原告于某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孙耀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慧玲,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正县财政局,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
法定代表人李国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慧玲,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兵,方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方正县松南乡。
法定代表人李广文,职务:主任。
原告于某澍与被告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方正县财政局、方正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民委员会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方正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闫慧玲,被告方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新兵,第三人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以外的成交价款人民币69.3万元;4、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拍卖佣金3.7150万元和土地使用费人民币7.2216万元;5、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对于第三项和第四项应返还的钱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为止;6、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应给付的以上钱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上午09时,被告黑龙江旭升拍卖有限公司在方正县港湾大酒店举行现场拍卖会。原告以竞买人的身份交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以74.3万元的价格拍得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拍卖的位于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的方正县松南中心小学,拍卖物包含校舍793.09平方米、围墙380.85米,占地面积6018平方米。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佣金3.7150万元。2015年12月01日,原告按约定将剩余拍卖款69.3万元汇入第一被告的指定账户内,2015年12月03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4.3万元的收据一枚。2015年12月23日,原告将土地使用费7.2216万元汇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后原告多次找到第一被告要求其立即交付拍卖物,但第一被告以拍卖已完成为由,拒不履行拍卖物的交付义务,而让原告找拍卖的委托人,即第二被告方正县财政局。原告找到第二被告时,该局工作人员称拍卖物产权存在争议,无法完成交付。直至起诉之日仍未交付拍卖物。原告认为,自己已按照约定交纳了拍卖价款、拍卖佣金及拍卖物占地使用费,可第一被告作为拍卖人,拒不履行拍卖物的交付义务,违反了《拍卖法》二十四条的规定,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二被告按照第三被告的指示作为拍卖物的委托人,将拍卖物委托给第一被告进行拍卖,拍卖价款已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接,应承担拍卖价款的连带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升拍卖公司的拍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某澍竞买行为经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确认,因竞买的标的物不存在产权争议,其应及时与拍卖人、委托人等沟通取得拍卖标的物;在财政局、教育局等多方协调下,其拒绝接收,显属无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澍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4.00元,由原告于某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
书记员:马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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