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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海、张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左学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于佳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45XXXX。
负责人:常志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于某海、左学丽、于佳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于某海、左学丽、于佳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86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止。2017年6月10日1时30分许,于乃顺驾驶×××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900米处时,遇王永利驾驶的×××、×××号车沿津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于乃顺驾车驶入对行车道,致使×××号车左侧及左侧前部与×××,×××号车前部及左侧前部接触、造成于乃顺、王永利当场死亡、于乃顺乘车人田鑫游受历、两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认定于乃顺负主要责任,王水利负次要责任,田鑫游不承担责任。×××号车的实际车主为于乃顺,于乃顺在此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此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05367.62元,2、公估费7400元,3、施救费16800元,4、拆装费6300元,以上共计135867.62元。为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业证和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证有效且合格的情况下,按照70%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公估费、拆装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提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ZHFY2017-1140号公估报告一份,该公估报告记载×××号车辆损失为105367.62元(已扣残值1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公估报告认定的残值较低,应以2万元为宜。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105367.62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公估费问题,原告提交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4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审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公估费发票认定公估费为740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拆装费问题,原告提交拆装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3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公估报告中的照片均是现场照片,没有看到对车进行拆解,并且公估报告中明确该车无修复价值,因此被告认为该车不需要拆解,对拆装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拆装费确系拆解定损时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拆装费发票认定拆装费为630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施救费用问题,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九张,金额共计168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施救单位盖章,且其明确为代开发票,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余施救费发票,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陈述车辆系从事故地点(滨海新区津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900米处)施救至天津大港支队停车场,施救过程使用了吊车和拖车,参照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7800元。
综上,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号车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损失为105367.62元,公估费7400元,拆装费6300元,施救费7800元,共计126867.62元。

本院认为,于乃顺为×××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于乃顺于发生交通事故时死亡,原告张某某、于某海、左学丽、于佳磊作为于乃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四原告支付保险金。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方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于某海、左学丽、于佳磊保险金12686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英

书记员: 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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