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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波与郝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系被告郝某妻子。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波与被告郝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被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郝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息6厘从2018年5月9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承担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被告郝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被告刘某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郝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给了六个月的利息,每月4000元,最后一次是3000元。
刘某辩称,认可在原告借条上签名,但借款如何交付和交付了多少没有亲见;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郝某先行偿还,在其无力偿还或只能偿还部分借款时在借款人未还数额内承担补充责任,即一般保证责任;本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郝某称已给过6个月,每月4000元,最后一次是3000元,共还了23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本案借款应扣除偿还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被告郝某通过案外人胡凤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被告郝某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于某波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8.05.8日前一次性还清。2018.02.8郝某担保人:刘某”。该借款原告现金交付40000元,通过银行给被告郝某转账60000元。原、被告均陈述在借款当时约定,该笔借款被告郝某偿还不了的情况下由被告刘某偿还。此后,被告郝某分别于2018年4月4日、5月4日、6月13日、8月15日向案外人胡凤勇转账15000元,前三次每次4000元,第四次3000元。
诉讼中原告称未约定利息,又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且称被告没有还过利息;被告郝某既称没有约定利息,又称已经向案外人胡凤勇偿还六个月利息还称是给的好处费,并提交了向胡凤勇四次转账的记录。对于转账记录原告称不知道此事,被告对于原告所述亦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郝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当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被告郝某偿还不了的情况下由被告刘某偿还,此种约定是对一般保证责任的约定,故被告刘某根据双方的约定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原告称没有利息又称月息4分,且双方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属于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波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晨

书记员: 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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