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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新
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董连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黄骅市环海运输队业主,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新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树,被告平安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2)第1309834201350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冀J69115(冀JJ791挂)号车所有人系原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50%。原告当庭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职权委托价格鉴证部门作出的结论性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加盖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财务专用章的鉴证费复印件,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中的鉴证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已按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向冀J0053F号车赔偿完毕的事实,本院对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J0053F号车车损67448元、鉴定费2220元,合计696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冀J69115(冀JJ791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主、挂交强险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冀J69115(冀JJ791挂)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0053F号车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冀J69115(冀JJ791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主、挂一体,因此,冀J0053F号车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剩余65668元,应由被告在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承担32834元,合计36834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实际赔偿冀J0053F号车车损及鉴证费合计3483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冀J0053F号车相关损失后,理应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3483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承担1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2)第1309834201350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冀J69115(冀JJ791挂)号车所有人系原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50%。原告当庭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职权委托价格鉴证部门作出的结论性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加盖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财务专用章的鉴证费复印件,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中的鉴证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已按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向冀J0053F号车赔偿完毕的事实,本院对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J0053F号车车损67448元、鉴定费2220元,合计696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冀J69115(冀JJ791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主、挂交强险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冀J69115(冀JJ791挂)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0053F号车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冀J69115(冀JJ791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主、挂一体,因此,冀J0053F号车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剩余65668元,应由被告在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承担32834元,合计36834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实际赔偿冀J0053F号车车损及鉴证费合计3483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冀J0053F号车相关损失后,理应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3483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承担1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8元。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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