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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新
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张国军

原告:于某新,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黄骅市环海运输队业主,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负责人:高玉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于某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黄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新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树,被告中华财保黄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新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中华财保黄骅公司经质证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某新的冀JK6985冀JPQ20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黄骅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张忠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以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原告于某新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冀JK6985号主车车损293420元,有本院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书证实,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该鉴定内容真实、依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车损,应予支持。因原告车辆的购置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而本案合同的投保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至投保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保额360000元,故依据公平原则,应认定保额360000元为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低于该保额,被告应全额赔付。对被告主张保险限额中不包含车辆购置税的金额,应予扣除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车损鉴定费147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系原告查明损失的必要开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3、标的车辆施救费15000元,有施救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但无具体理由及依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路产损失4200元,有路产赔偿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其中的油类污染路面损失3400元,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有原告单位盖章,原告对该公章认可,结合盖章位置声明的内容,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确认被告已经履行商业保险的免责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污染路面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免赔。5、三者车损,原告仅提交3000元收款条1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三者车损的实际数额及对方当事人收款的真实性,故暂不予支持。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及赔付事实后,可以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合计确认327320元。
原告于某新的327320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黄骅公司在冀JK6985冀JPQ20挂号货车所投车损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合计323120元;在冀JK6985号主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支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合计,被告中华财保黄骅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3251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于某新保险金32512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于某新承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3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新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中华财保黄骅公司经质证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某新的冀JK6985冀JPQ20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黄骅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张忠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以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原告于某新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冀JK6985号主车车损293420元,有本院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书证实,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该鉴定内容真实、依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车损,应予支持。因原告车辆的购置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而本案合同的投保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至投保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保额360000元,故依据公平原则,应认定保额360000元为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低于该保额,被告应全额赔付。对被告主张保险限额中不包含车辆购置税的金额,应予扣除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车损鉴定费147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系原告查明损失的必要开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3、标的车辆施救费15000元,有施救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但无具体理由及依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路产损失4200元,有路产赔偿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其中的油类污染路面损失3400元,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有原告单位盖章,原告对该公章认可,结合盖章位置声明的内容,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确认被告已经履行商业保险的免责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污染路面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免赔。5、三者车损,原告仅提交3000元收款条1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三者车损的实际数额及对方当事人收款的真实性,故暂不予支持。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及赔付事实后,可以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合计确认327320元。
原告于某新的327320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黄骅公司在冀JK6985冀JPQ20挂号货车所投车损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合计323120元;在冀JK6985号主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支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合计,被告中华财保黄骅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3251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于某新保险金32512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于某新承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3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海荣

书记员:侯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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