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新
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国军
原告:于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北省黄骅市,系黄骅市环海运输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于某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新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树、被告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庭审中主张该次事故原告应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已确定事故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次事故发生的场所在汽配城的修理场地上,不应属于上述道路范畴,亦不应属于必须由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且原告已提交了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三者车辆系停放在修理场地上。庭审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三者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三者损失原告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被告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某新作为冀J98783/冀JK848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的车辆,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原告于某新主张已赔付事故相对方的车损116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冀JXX677号车车损公估费1500元,系原告为查明或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两项损失,被告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冀J98783/冀JK848挂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98783/冀JK848挂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于某新保险金13141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庭审中主张该次事故原告应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已确定事故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次事故发生的场所在汽配城的修理场地上,不应属于上述道路范畴,亦不应属于必须由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且原告已提交了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三者车辆系停放在修理场地上。庭审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三者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三者损失原告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被告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某新作为冀J98783/冀JK848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的车辆,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原告于某新主张已赔付事故相对方的车损116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冀JXX677号车车损公估费1500元,系原告为查明或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两项损失,被告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冀J98783/冀JK848挂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98783/冀JK848挂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于某新保险金13141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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