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勃利县。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勃利县。
原告:董福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勃利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勃利县。
被告:赵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勃利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长发,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新、王某、董福顺与被告陈某某、赵淑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新、王某、董福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陈某某、赵淑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新、王某、董福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已经解除;2.要求二被告退还清算后占用三原告玉米销售款281322.00元及利息18931.00元;3.要求二被告退还清算后占用合伙期间的原煤款5616.00元;4.要求二被告返还合伙期间利润4800.00元;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7日,三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原告以流动资金及自身劳务出资,占股份的60%,被告陈某某以“勃利裕民玉米种植合作社”的全部厂房及设备出资,占合伙股份40%,被告不参与经营管理。2017年1月6日至8日,被告未经三原告许可,私自将储粮卖与第三人,并将粮款281322.00元占为己有,三原告向其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为此三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合伙,并经四方清算,被告应向原告返回利润款4800.00元(8000.00元×60%),返回私自使用原告的12吨原煤款5616.00元(9360.00元×60%)。被告陈某某与三原告合伙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第二被告赵淑娟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赵淑娟辩称,本案诉讼案由是合伙纠纷,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第三项诉讼请求是侵权行为,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合伙纠纷不发生因果关系,双方应有退伙协议。三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双方的利润是否是8000.00元需要证据确定。第二被告不是合伙主体,不应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被告陈某某、赵淑娟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于某新返还反诉原告陈德军合伙期间按投资比例应得的盈利款额232300.00元;2.要求反诉被告董福顺返还反诉原告陈某某合伙期间按投资比例应得的盈利款额342300.00元;3.要求反诉被告王某返还反诉原告陈某某合伙期间按投资比例应得的盈利款额522300.00元;4.三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承担连带的返还义务,以上合计金额11050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三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陈某某与三反诉被告于某新、董福顺、王某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反诉被告共同投资原始现金500万元作为经营期间的流动资金,占投资比例的60%,其中于某新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董福顺投资150万元,占20%股份;王某投资150万元,占20%股份。反诉原告以新购入的价值500万元勃利裕民玉米种植合作社的全部厂房及烘干设备作为合伙投资,占股份比例40%,合伙经营期间反诉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协议的经营期结束约定为2017年8月31日。合作期间意见有重大分歧时,四人共同投票表决,结束时统一进行清算。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定当即将厂房及设备交付了三被告使用,而反诉被告开始小部分履行现金投入,在四人合作期间,各农户向四人合伙组织出售粮食,由共同雇佣的会计梁云华为农户开具票证,三反诉被告收购粮食支出的现金及外售粮食收入的现金由共同雇佣的出纳员于某记账。但于某不管现金,现金直接存入于某新自己的银行卡中。出纳员和会计核对后的账目经四个合伙人审核后确认。合作经营期间于某新自己实际投入原始现金不足120万时,董福顺实际投资原始现金45万元,王某实际没有投入现金,在合伙的前几天,于某新用投入的小部分现金收购粮食,用反诉原告的厂房贮存、烘干后向外出售。回流的现金再次用于收购粮食,合伙合同签订后的第10天的2016年11月27日,烘干后外售的粮款开始回流,三反诉被告人再次利用回流后的粮款收购粮食。在三反诉被告人经营期间曾因找不到售粮销路,共同口头委托反诉原告帮助联系客户,客户接到粮食后将现金直接打到于某新的银行卡中,并不经过反诉原告之手。在2016年11月27日合伙组织外销粮回款之前,三被告统计投资原始资金165万元,以后购粮所支付的现金都是利用卖粮的回流款项。性质上属于四个合伙人共同经营积累的资金,而不属三反诉被告人自己原始投入的资金。在三反诉被告经营大约2个月期间,经常因资金事宜争吵,于2017年1月20日,三反诉被告看到无法解决矛盾再加担心亏损,三反诉被告没经反诉原告同意,单方强令出纳员、会计算账,擅自决定停止经营,给合伙组织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同时三反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出资335万元及前期利润8000.00元,性质上应属于合伙组织剩余的财产,应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不仅如此,三反诉被告单方停止经营,给合伙组织造成的盈利损失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三反诉被告停止经营到2017年8月31日合同解除前长达7个月时间的损失,应由三反诉被告承担,三反诉被告对合伙组织按约定少投资的数额335万元,另加28.1万元和8000.00元的利润总计363.9万元,按40%的股份比例,应返还给反诉原告的数额为145.5万元,2017年1月20日设备返还给反诉原告陈某某,反诉原告用了7个月,按市场价格每月租金5万元,共计35万元,应在三反诉被告的总返还款中扣除,计应返还反诉原告陈某某110.5万元,望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
反诉被告于某新、董福顺、王某辩称,一、反诉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要求分得盈利110.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三反诉答辩人已严格按照合伙协议投入现金385万元,王某、董福顺在合伙时有115万余元存粮存入在勃利裕民玉米种植合作社场内,作为合伙投资资金变价投入合伙当中,此存粮价值115万元是经过反诉被答辩人陈某某同意和认可的。在合伙时,陆续销售王某和董福顺的存粮回款,变为此二人合伙投资款,纳入合伙资金,成为三反诉答辩人合伙资金的组成部分。三反诉答辩人已经实际完成合伙投资款流动资金500万元的投入,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没有一次因为资金不足而耽误收粮,影响合伙人的收益。2、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三反诉答辩人没有间断收粮和销售,截止2017年1月20日收粮、销售所得盈利款减去支付工人工资、维修厂房和设备,剩余利润8000.00元和12吨原煤,这些盈余利润全部在反诉答辩人陈某某手中尚未分配。四人清算后,已将陈某某投入的价值500万元的厂房和设备回复原状退还陈某某,但281322.00元反诉答辩人原始投入粮款被陈某某占有。合伙关系解除后,三反诉答辩人已履行退还义务,但属于三反诉答辩人原始投入款281322.00元仍被陈某某占有至今。3、截止2017年1月20日反诉答辩人陈某某已经实际收到返还的合伙财产,即原始投入财产“勃利裕民玉米种植合作社”的全部厂房和设备,合伙关系已经实际解除。陈某某要求分配的110.5万元盈利款既无盈利账目依据,又无可以分配合伙人原始投入资金的法律依据,属于反诉被答辩人无理要求,依法应与驳回。二、本诉争议粮款281322.00元是反诉答辩人投入合伙期间的原始资金,不能作为合伙期间的原始积累财产进行分配,应当依法退还反诉答辩人。1、281322.00元粮款系陈某某在合伙期间私自出库销售,粮款一直被陈某某占有,没有按合伙约定返还到于某新账上进行管理、支配和运营。因为陈某某首先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第11条规定及时将销售粮款返回合伙管理人于某新,是引发合伙解除的根本原因,应由其承担合伙解除的过错责任。2、合伙关系解除后,陈某某原始投入价值500万元的厂房和设备已经原封不动的退还其本人,三反诉答辩人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义务。但三反诉答辩人原始投入的281322.00元粮款至今仍在陈某某处占有,拒不返还。根据《民通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原物应予以退还”。该法律规定已明确退伙时入伙原物应予退还,281322.00元系三反诉答辩人合伙资金的原始投入资金,并非合伙期间的盈利,也不属于原始积累资金,应当按法律规定退还三反诉答辩人,此款不是参与合伙盈利分配的财产,而是原始投入资金,在无债务承担的前提下应予退还合伙人的。三、账目管理、现金支配是四人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四人对合伙期间利润按6:4比例进行分配。1、按照合伙协议第5条约定:“合伙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利润或损失,均由甲、乙、丙、丁四人按照上述约定的比例分享和承担。”三反诉答辩人和反诉被答辩人比例约定是6:4,故应按此比例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和债务。2、在2017年1月20日经过合伙清算后,反诉答辩人口头同意承担张某工资11500.00元,8000.00元利润分配给陈某某。分配完毕后,由于某新退还陈某某妻子赵淑娟,扣除陈某某在账上借款2000.00元,共计返还陈某某17500.00元,此款项均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可以确定双方已经清算完毕,合伙期间的债务已经结算清楚,利润8000.00元全额分配给陈某某的前提是要求其退还三反诉答辩人合伙投入资金粮款281322.00元。四、三反诉答辩人负责合伙期间的经营管理,从未委托陈某某销售粮食,其销售行为属私自决定,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导致合伙关系恶化。合伙协议约定粮食外销秉承“出库先收钱”的原则,反诉被答辩人私自销售的281322.00元粮食,是其本人和妻子到场地内强行装车销售,并非三反诉答辩人委托销售,此粮款至今仍被反诉被答辩人占有,没有退还三反诉答辩人。导致合伙关系恶化的原因也是因为反诉被答辩人强行销售粮食,造成的矛盾后粮款不及时交回合伙资金管理人于某新处,导致合伙关系恶化,继而散伙。五、原始投资资金和原始积累是不一样的资金流,合伙分配盈余,只能分配原始积累资金,不能分配原始投入资金。反诉被答辩人是误将反诉答辩人投入的合伙资金列为合伙期间的原始积累,分配合伙原始投入资金没有法律依据,但退还入伙的原物《民通意见》第54条已明确规定,前面已经阐述,在这里不再赘述。综上,反诉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是分配三反诉答辩人的原始投入资金,此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恳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反诉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判令其立即退还三反诉答辩人入伙资金281322.00元。
原告于某新、王某、董福顺提供证据情况:
1.原告于某新、王某、董福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是合伙协议中的甲、乙、丙三人。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勃利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表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于2011年3月1日,被告陈某某与三原告合伙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第二被告赵淑娟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赵淑娟不是合伙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
3.2016年11月17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原件一份。证明1、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四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合伙协议,三原告三方以流动资金500万元及自身劳务作为合伙投资,由甲方于某新牵头,占股60%。丁方被告陈某某以新购入的“勃利裕民玉米种植合作社”的全部厂房及设备作为合伙投资,占股40%,不参与经营管理,进行“2016年度”秋粮贸易活动。2、协议第3条约定,合作期间,厂房及全部设备的所有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与三原告无关,合作期间,全部潮粮、干粮以及正在烘干过程中的粮食,所有权归三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这条协议证明合作期间的全部粮食所有权属于三原告所有,被告不享有任何权利。3、协议第5条约定,合伙期间产生的所有利润或损失,按约定6:4的比例分享和承担。4、合伙协议第6、7条约定,合伙资金由于某新管理,合伙期间产生的全部税费及其他可能的成本,列入共同费用,合伙各方共同承担。5、合伙结束时,共同财产先清偿债务,再进行清算分配。6、合伙协议第9条约定,原告于某新负责管理工作、生产运营及收购销售业务,其他各方协助。7、协议第10条约定,租期结束,所有厂房及设备统一维修,恢复原状。8、合伙协议第11条约定,所有储粮外销时,秉承“出库先收钱”的原则,否则私自决定的一方自行补足全部应收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9、此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关系自2016年11月17日成立。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伙条款中部分条款是无效的,协议第3条后半部分无效,合伙期间双方共同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及增值部分财产归合伙人共同所有,不能将其中一个合伙人抛开在外,协议第11条后半句承担相应利息无效,合伙合同不应约定承担相应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第8条初始500万不是流动资金,是三原告原始投入的资金,如果是流动资金就不存在流动资金不足,协议第12条双方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是由四人共同协商决定,至此在2017年8月31日前三原告提起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4.三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合伙期间的账册一本,证明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三原告投入流动资金385万元,其中于某新投入现金202万元,王某、董福顺投入现金183万元。董福顺与王某、于某新三人合伙账册一本,证明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8日三人合伙账上存粮3,643472.00元,存在勃利裕民玉米合作社院内,此存粮作为三原告与陈某某合伙投入款,粮食卖出后回来的款项投入到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中,这是四人合伙时约定的事项,此两本账册证明三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投入合伙流动资金500万元的约定,现金385万元,存粮价值115万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账册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合伙期间的账册与陈某某不发生关系,三原告是否向与陈某某合伙期间投入现金应以陈某某签字或其他方式认可。原、被告四人合伙期间账册关于部分打对号的是经过三原告的出纳及被告委托人双方核对过的,没有打对号的陈某某不认可。账册内容分三部分,其中第一部分是三原告自己投入资金记载在借方,第二部分是三原告用投入资金购粮烘干后售出回款记载在贷方,第三部分账册最后也没有经过双方清算,三原告诉称提供的600万元流动资金其中一部分是经营期间卖粮的回款积累而成的,不是一次性投入,三原告投入的原始资金是多少账册不能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对账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账册记载体现从合伙开始至2017年1月20日止累计投入资金680余万元,其中包含现金和回粮款,符合合伙协议第1条三原告以流动资金500万元入股的约定,对三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
5.储粮出库单原件5份,吨数223.68吨,价款人民币281322.00元,由被告兄弟媳妇梁云华开具,存根在被告处保管,第二联复写联收据由三原告保管。证明:1、2017年1月6日被告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将合伙粮食73.06吨,价值93516.00元销售双城市,陈某某雇佣车号黑K×××××号,车主孙得伟的车辆运输粮食,此粮款现在被告陈某某处没有返还三原告。2、2017年1月7日被告陈某某将合伙粮食拉走两小车分别是19.74吨和18.62吨,合计38.36吨,价值44114.00元,拉到德胜,当日有陈某某媳妇的亲笔记录吨数,没写出库单。在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四人合伙解散清算时补开出库单,在2017年1月20日解除合伙关系清算时补了这两车出库单,此粮款现在被告陈某某处没有返还三原告。3、2017年1月8日被告陈某某未经三原告同意将合伙粮食销售双城三车,第一车是36.5吨,价值46720.00元,雇佣车辆运输的车号是黑E×××××号,车主龚宝华;第二车是38.06吨价值48716.00元,雇佣车辆运输的车号是陕E×××××号车,车主钟河;第三车是37.70吨价值48256.00元,雇佣车辆运输的车号是黑K×××××号,车主是龚宝华。以上5张出库单粮款在2017年1月20日结算合计281322.00元。陈某某违反合伙协议约定销售粮食,售粮款没有归还,此款是三原告的原始投入,利润款在2017年1月20日已经结算,四人分配完毕,但被告占用281322.00元至今未返还三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某某销售的粮款28万余元的性质是三原告所有,此款是合伙期间经营财产的积累,不管被告采取什么方式占有,都不是三原告的钱。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销售的该部分粮款281322.00元未返还入账,该笔粮款在双方2017年1月20日对账时已经统计在内,对三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
6.玉米合作社场长张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原煤购入单原件一份。证明证实原、被告四人2017年1月20日合伙解散时,四人共剩烘干原煤12吨,已经过称,原煤每吨780.00元,此原煤被告陈某某已实际使用,应如数返还三原告价值人民币应得部分的价款5616.00元。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合伙关系解除后被告擅自使用,那么属于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使用该原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三原告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于某新与被告赵淑娟微信截图复印件一张、于某新勃利农村信用社2017年1月21日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月21日于某新向赵淑娟银行账号(62×××40)转账17500.00元,该笔款是2017年1月20日清算款19500.00元,其中包括张某工资款11500.00元、利润8000.00元、陈某某欠出纳2000.00元,扣除陈某某欠2000.00元,向赵淑娟转款17500.00元,此款交付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月20日经过合伙清算,三原告已经履行交付结算款项义务。被告赵淑娟质证有异议,于某新确实给我打钱了,但是是于某新还我的借款。本院认为双方对打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款项的性质被告予以否认,三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8.欠条两份,一张金额10万元、一张金额93800.00元,证明2016年11月10日陈某某欠于某新、葛维刚裕民玉米合作社股权转让款10万元,2017年5月12日陈某某欠于某新粮款93800.00元,担保人赵淑娟,该款是本案争议款281322.00元的三分之一,是陈某某与于某新达成的还款协议,同时证明双方清算完毕。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我买于某新裕民玉米合作社,于某新答应给我过户,一直没有给我过户,打条当天我俩一起去政务大厅办理过户,于某新要求我打条,不然不给我过户,没办法的情况下打的条。被告陈某某陈述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欠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9.2017年3月8日录音光盘一张,来源于某新手机,是三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陈某某经营的合作社办公室内对话,证明2017年3月8日三原告向被告陈某某索要被扣粮款282322.00元,合伙解散是四个人共同研究的结果,一致同意在2017年1月20日解散,进行了清算。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录音中不是本人说的话,从录音中没有清晰体现陈某某与三原告协商解除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予以否认未经鉴定不予认证。
10.视听资料原件及通话记录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2017年4月27日打电话给于某新,在通话过程中陈某某承认扣三原告粮款281322.00元的事实,但账目得重新算,说明陈某某承认算账的事实,进行了合伙解散清算,否则陈某某不能要求重新算账。被告陈某某质证否认是本人说的话。本院认为被告予以否认未经鉴定不予认证。
11.2017年5月9日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于某新在陈某某陈的车内向其索要粮款281322.00元的三分之一93800.00元,陈某某没有异议,同意给付,结合书证陈某某出具的欠据93800.00元,可以确定原、被告对合伙终止已经进行清算。被告陈某某质证否认谈话对象是本人,本院认为被告予以否认未经鉴定不予认证。
12.出纳员于某提供记账本原件一份账册181-199页、销售干粮票据161张。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回粮款6987465.00元,支出款6978013.00元,扣除投入本金3850000.00元,减去当日结算工人工资1452.00元,盈余利润8000.00元,结算当日三原告投入的原始资金281322.00元经过清算,被告陈某某应予返还。被告陈某某质证对账册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账本的内容看不出来争议的281322.00元在算账时已经列入,账页181-199页双方没用对号标记,只是于某单方记载,没有经过双方核实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账册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5,在账册中体现本案争议的粮款281322.00元已经计算在总回粮款6987465.00元之中,对双方对账时包含了此笔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13.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实在原、被告合伙期间任出纳员,负责投入资金、回粮款的记账,同时证实在2017年1月20日参与原、被告四名合伙人在合作社办公室内对解除合伙进行的清算,参与清算的在场人还有会计梁云华、于某新妻子李丹、董福顺妻子贾某、陈某某妻子赵淑娟,清算的结果是合伙两个多月的利润是8000.00元,没有形成书面材料,同时证实陈某某拉走粮食价款28万余元。被告陈某某质证有异议,证人是原告于某新叔伯妹妹,证言有倾向性,证言不完全真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定。
14.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实参与了原、被告合伙清算,在场人有原、被告四人,还有赵淑娟、李丹会计梁云华(陈某某兄弟媳妇)、出纳员于某,清算结果是利润8000.00元,剩点煤,还有点办公设施。被告陈某某质证有异议,证人是董福顺妻子,具有利害关系,证言有倾向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定。
15.询问证人张某笔录一份,复述原审笔录张某出庭作证,证实在2017年1月20日清算完毕后带领工人维修厂房设备花去人工费700.00元,此款由于某新支出,维修后将厂房设备交回给被告陈某某。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和他媳妇2017年1月7日晚上带着一帮人来到玉米合作社,告诉工人都停止工作,将三原告往勃利粮库装车的玉米拉走两车,大约是三十八九吨,当时过称陈某某媳妇记的数。被告陈某某对张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四个合伙人进行了清算,他也没有参与清算,对厂房维修与否,跟厂房交给谁使用没有因果关系,对刘某的证言无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某、赵淑娟提供证据的情况:
1.2016年1月21日以赵淑娟为法人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四人合伙经营期间对外是以合伙企业经营。三原告质证认为营业执照登记时间是2017年1月6日,不是成立时间2016年1月21日,在四人合伙期间企业没有成立,陈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三原告合伙,本案适用民法通则。本院认为营业执照登记时间在合伙之后,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
2.合伙期间会计梁云华记账账本,记录四人合伙期间粮食出入库单及合伙期间卖粮回款数额,证明这本账和原告提供的账目核对一致的被告认可。三原告质证对账册真实性无异议,账册中支出的潮粮均是原告合伙投入的资金,粮食实物投资360余万元,现金投入385万元,履行了投资义务。本院认为三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体现双方合伙期间总支出为6978116.00元,总收入(回粮款)为6983463.00元,其中争议的粮款281322.00元统计在总收入之中,对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
3.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出纳员于某记录账目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伙期间于某新投入现金120万元,董福顺投入现金45万元,王某投入现金0元,2016年11月27日之后的投入是销售粮食的回粮款,陈某某所卖出的粮款281322.00元,是四人合伙共有的,从账目看没有将争议的281322.00元粮款列入收入栏内,三原告单方算账时没有包括此款,结算利润8000.00元,所以281322.00元不需要被告返还。三原告质证认为在合伙时被告陈某某同意董福顺、王某以原存在合作社价值360余万元存粮作为投资款,在销售粮食后回款到于某新处作为原始投入资金,截止到2016年12月29日于某新投入现金202万元,董福顺、王某投入现金183万元,合计385万元,还有存粮在合作社中。争议的281322.00元是三原告投入的本钱,已计算在总投入额中得出的利润8000.00元,被告主张分劈投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该账册体现于某新、董福顺入账现金385万元,回粮款入账300余万元,被告陈某某推定2016年1月27日卖粮款开始回款之后入账资金均为回粮款,与账册记载不符,缺乏证据支持,对该证据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4.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20日会计梁云华记录的收购粮食支出现金明细账,证明收购粮食支出款项为602.2万元,与于某记账体现支出额为6953013元不符,如何计算出利润8000.00元,清算事实不存在。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账册真实性无异议,账册60页记载买粮款6174458.00元、人工费、原煤款778658.00元、张某工资25000.00元,合计支出6978116.00元,与于某记载的支出额6978013.00元差103.00元,基本相符。被告方记载回粮款6983463.00元与原告方记载回粮款6987465.00元想差4002.00元,该差额是给付被告陈某某装粮费用以及扣除其他费用所得,被告账册回粮款减去支出款差为5347.00元,为盈利款,加上陈某某费用4002.00元及原告账册记载支出与被告账册记载支出的差额103.00元,减去算账当天支出工人工资1452.00元,得出清算利润为8000.00元。本院认为从该账册体现总支出为6978116.00元,并非被告说的602.20元,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之后客观上双方不在进行合伙,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5.证人梁云华出庭作证证实在四人合伙期间任会计,负责记录收购粮食的价格、数量、装卸费及应支付的粮款,出库粮食的价格、数量、应收价款,证实在2017年1月2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后双方就不在一起合伙了。三原告质证认为在2017年1月20日双方进行账目对账,对账的结果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账册得出盈余利润8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在账册内容打对号自认的情节说明2017年1月20日四人共同研究解除合伙关系并清算完毕。本院认为证人是被告方任用的会计,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三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原告以流动资金5000000.00元及自身劳务出资,占股份的60%,被告陈某某以“勃利裕民玉米种植合作社”的全部厂房及设备出资,占合伙股份40%。其中协议第3条约定:“合作期间,全部潮粮、干粮以及正在烘干过程中的粮食,所有权归甲、乙、丙三方所有(三原告所有),与丁方(被告)无关。”;合伙协议第11条约定:“所有储粮外销时,秉承'出库先收钱'的原则,否则私自决定的一方自行补足全部应收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三原告合伙期间投入现金3850000.00元,投入回粮款3000000.00余万元。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8日,被告私自将储粮分三次共计223.68吨卖与第三人,并将粮款281322.00元占为己有。2017年1月20日四人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核对清算,清算后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清算结果合伙期间利润为8000.00元。合伙清算对账时该争议粮款281322.00元已统计在总收入中。合伙解散时,四人共剩烘干用原煤12吨,单价每吨780.00元,已经过称,此原煤被告陈某某已实际使用。清算后“勃利裕民玉米种植合作社”的全部厂房及设备维修后已返还被告陈某某。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账册、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月20日进行了解除合伙对账清算,对账结果合伙期间利润为8000.00元,二被告在反诉状中予以自认,此后双方终止了合伙关系。在对账清算时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账册均证实被告卖出的223.68吨储粮的粮款281322.00元已统计在总收入中,该笔粮款应属于三原告投入的财产,因此退伙时被告应将占用的卖粮款退还给三原告,同时根据合伙协议第11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时间计算至庭审结束前。四方清算时的盈利款应按协议约定分割,原告主张利润款8000.00元已给付被告赵淑娟,被告对收款的事实认可,但否认是利润款,三原告举证不充分,三原告主张按比例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结算时剩余原煤被告陈某某已实际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投资比例返还5616.00元(9360.00元×60%),本院予以支持。另三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合伙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与其妻子赵淑娟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双方并没有进行解除合伙清算,要求分割三原告没有投资到位的投资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新、王某、董福顺与被告陈某某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陈某某、赵淑娟返还给原告于某新、王某、董福顺玉米销售款281322.00元、利息22435.43元(281322.00元×4.35%÷12月×22个月)、原煤款5616.00元(9360.00元×60%),以上合计309373.4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于某新、王某、董福顺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赵淑娟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207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淑娟承担。
案件受理费594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淑娟承担。
案件反诉费147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淑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正顺
人民陪审员 赵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书记员: 庞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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