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志。
委托代理人蔡立猛,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长生。
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任长生,系被告丈夫。
被告:任龙飞。
委托代理人任长生,系被告父亲。
被告:王艳梅。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鑫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长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志与被告任长生、于某、任龙飞、王艳梅、廊坊市鑫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某志及委托代理人蔡立猛、被告任长生、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任长生、被告任龙飞及委托代理人任长生、被告王艳梅及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鑫胜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任龙飞及委托代理人任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3097.6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任长生、任龙飞及鑫胜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为2%。2016年3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43097.6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被告任长生与于某、被告任龙飞与王艳梅分别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
任长生、于某辩称,对原告所列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我全都认可。
任龙飞辩称,我没有用过这笔钱,对欠原告的钱我不认可。
鑫胜公司辩称,我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因为公章是任长生私自加盖的,我不知情,公章是我公司真实的印章。如果公司承认,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王艳梅辩称,我已经在2014年9月17日与任龙飞办理了离婚手续。对该笔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尤其是该债务涉及公司经营更不应由我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被告任长生、任龙飞与鑫胜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于洋将借款本金汇入任长生账户内。2014年5月29日被告通过任长生还款12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任长生还款10万元。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对账后,借款人任长生、任龙飞、鑫胜公司将利息按月息2%计入本金后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今借于某志人民币柒拾肆万叁仟零玖拾柒元陆角元(743097.6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贰分利息计算。诉讼中,原告撤销对被告王艳梅的起诉。至起诉时,被告所借本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任长生、任龙飞、鑫胜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事实存在。三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任长生与于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任长生的此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某与任长生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已约定月息2%,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将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但借条中的利息不应再重新计算利息。任龙飞辩称未用过此笔款项,对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鑫胜公司辩称公章不是法定代表人所盖,但其二人均认可个人章及公章均是真实有效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在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印章的法律后果及由此产生的还款责任,故任龙飞及鑫胜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长生、于某、任龙飞、廊坊市鑫胜商贸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志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再扣除已给付的22万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任长生、于某、任龙飞、廊坊市鑫胜商贸有限公司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凤国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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