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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某与霸州市卓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洪某
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卓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
宋克森

原告于洪某。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卓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杨芬港镇褚河港西村。
法定代表人宋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克森,
委托代理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洪某诉被告霸州市卓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第三人宋克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宋广楷、人民陪审员曹向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润涛、刘珍珍,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原告、第三人相继成为被告卓某公司股东后,双方一直行使股东权利,系被告卓某公司的合法股东。在2014年4月28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后,原告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此次变更是为了便于被告卓某公司办理贷款事宜,原告名义上将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原告仍属于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告与第三人基于本协议在霸州市工商局办理的所有变更登记只是形式上的变更,在双方内部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仍持有公司50%的股权,享有公司50%的权益并承担相应风险。该协议事实清楚,内容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在被告公司持有的股份已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依法转让给了第三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已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但其主张不能对抗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协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虚构事实、冒用被告名义骗取他人借款78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其此次提起诉讼不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程序,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还主张,协议书结尾部分已经明确注明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贷款使用,办完贷款后再恢复此条作废,卓某公司已经在此后完成了贷款业务,上述协议已经作废,失去了法律效力,届时应恢复到2014年4月28日的股东及股权登记状况,其主张系断章取义,与协议内容相悖,协议内容明确意思应为办完贷款后恢复至其二人为股东的公司,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洪某享有被告霸州市卓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享有该公司50%的股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在原告、第三人相继成为被告卓某公司股东后,双方一直行使股东权利,系被告卓某公司的合法股东。在2014年4月28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后,原告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此次变更是为了便于被告卓某公司办理贷款事宜,原告名义上将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原告仍属于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告与第三人基于本协议在霸州市工商局办理的所有变更登记只是形式上的变更,在双方内部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仍持有公司50%的股权,享有公司50%的权益并承担相应风险。该协议事实清楚,内容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在被告公司持有的股份已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依法转让给了第三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已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但其主张不能对抗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协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虚构事实、冒用被告名义骗取他人借款780万元,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其此次提起诉讼不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程序,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还主张,协议书结尾部分已经明确注明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贷款使用,办完贷款后再恢复此条作废,卓某公司已经在此后完成了贷款业务,上述协议已经作废,失去了法律效力,届时应恢复到2014年4月28日的股东及股权登记状况,其主张系断章取义,与协议内容相悖,协议内容明确意思应为办完贷款后恢复至其二人为股东的公司,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洪某享有被告霸州市卓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享有该公司50%的股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徐卫明
审判员: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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