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娟,女,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黎,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同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合兴大路南侧(长春市农安经济开发区孵化基地大楼***号)。法定代表人:徐连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嘉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该公司职员。
于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份《房屋认购意向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3、判令在案涉房屋上产生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等权利不得对抗原告作为买受人权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以案外人卢磊为甲方,原告于某娟为乙方,被告同某公司为丙方,案外人卢磊为海之恋广场水上乐园项目建设工程的负责人,于某娟为海志之恋广场水上乐园项目部分工程承包人,被告同某公司为同某置业.台州大厦开发商。2017年5月三方签订《顶账协议》甲、乙、丙三方同意以被告开发的台州大厦内酒店式公寓三套房屋冲抵卢磊欠原告的工程款9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6日签订《房屋认购意向协议书》3份,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长春合隆经济开发区同某置业.台州大厦A座1607号、1608号、1609号房屋,价款合计90万元,现被告拒不配合办理合同备案及房屋产权手续也不承认买卖事实,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同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对方的请求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我方已将所有工程款打给案外人卢磊,该合同是基于在案外人卢磊的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我公司不能履行该合同(于某娟与我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意向协议书》和《顶账协议》),况且我公司已经报案(我公司已将卢磊所承包的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打给了卢磊,当时工程在建时会计账目没有审核,所以签订了上述三份协议,后经会计查账发现公司已经不欠卢磊任何款项,卢磊将我公司打给他的工程款没有给付给他发包出去的承包方,在被卢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三份协议,且出现很多这种情况,所以我公司已经于2017年10月份左右向合隆镇派出所对卢磊进行报案),在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立案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甲方卢磊、乙方于某娟、丙方同某置业签署了三方《顶账协议》,内容为甲方为海之恋广场水乐园项目建设工程负责人,乙方为海之恋广场水乐园项目部分工程承包人,丙方为同某置业.台州大厦开发商,丙方同意用自己的台州大厦内酒店式公寓三套代替甲方履行对乙方的付款义务。三方在此份协议上签字盖章。基于上述《顶账协议》,2017年6月6日、6月7日,原告于红娟与被告同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内容为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合隆经济开发区同某置业.台州大厦A座1607号、A座1608号、A座1609号公寓三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0㎡,认购房屋总价款共计90万元。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据,内容为公寓意向金共计90万元,同某公司完成了用此三间公寓抵账义务。另查明,本案涉讼房屋现已建成。
原告于某娟与被告吉林省同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黎、张静,被告同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嘉桐、丁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房屋认购意向协议书》及《顶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均合法有效。同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合同项下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第三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合同是在案外人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辩解主张,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娟与被告吉林省同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房屋认购意向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吉林省同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于某娟交付坐落于长春合隆经济开发区同某置业.台州大厦A座1607号、A座1608号、A座1609号的房屋。三、驳回原告于某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吉林省同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旭发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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