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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喜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喜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岭、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连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骅市亚泰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姓名为原告于某喜。2012年3月19日于某喜以黄骅市来泰运输队名义为号牌为冀J952**半挂牵引车和冀JX0**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30万元。
2013年3月21日晚上9时许,位于神木县孙家岔镇燕家塔工业园区榆林天效隆鑫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储油罐区发生火灾。火灾烧损该公司内部分储油罐及煤焦油加工等相关设施和五辆运输煤焦油的油罐车。2013年8月6日,榆林天效隆鑫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证明,冀J95217半挂牵引车和冀JX0**挂车在此次火灾中被告烧毁。现原告依据上述证明,要求被告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30万元。
2013年8月19日,神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榆林天效隆鑫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写明“情况属实”。2013年11月28日,该局再次出具证明,声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3.21火灾事故”车辆烧毁情况证明作废。庭审中原告方称火灾将事故车辆的车牌号全部烧毁,原告报案后,被告委托神木县保险公司代为现场查勘,根据查勘报告,未发现涉案车辆的车牌号及车架号。
根据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五项写明,因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后,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下面投保人签名处有黄骅市亚泰运输队公章。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后也加盖了黄骅市亚泰运输队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填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投保车辆因火灾全部损失,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案车辆的保险投保单、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中均针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进行了明确提示,原告也均加盖了黄骅市亚泰运输队公章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车辆毁损,也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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