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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凯、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祥,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军,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ma19082cxd,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创业新街21号宝利丰大厦商业性质写字间3124号。法定代表人:朱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7414071183L,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牧场。法定代表人:王宪羽,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员,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上诉人于某凯、潘小龙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富裕牧场、齐霁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7)黑8107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云祥、潘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铁军、被上诉人黑龙江津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沣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富裕牧场(以下简称富裕牧场)委托代理人李德龙、刘辉到庭参加诉讼,齐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富裕牧场自来水管理站通过招标将清理自来水水罐等工程发包给津沣盛建筑公司,该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潘小龙的事实不清。二审中津沣盛建筑公司明确表示并未将其承包的自来水水罐清理工程转包给潘小龙,而潘小龙也当庭认可涉案工程系从齐霁处承包,并非津沣盛建筑公司转包。一审认定于某凯在清理水罐时具有过失证据不足。在重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对分包是否合法,赔偿责任承担主体,以及于某凯受雇完成涉案工作是否需要具有特种作业资质,其是否存在过失,应否承担过错责任进行依法确认。本案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引发的纠纷,一审确定健康权案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7)黑8107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齐齐哈尔农垦法院重审。上诉人于某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予以退回。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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