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1-1.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军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4257.35元、伙食补助费18100元、营养费42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41396元、护理费29704元、残疾赔偿金2092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468873.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4时2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鲁N×××××号货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83省道34公里800米处,与前方行人无名氏相撞后驶入逆行,又与对向行驶原告于某军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于某军、无名氏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军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东光县中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144257.35元、伙食补助费18100元、营养费42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41396元、护理费29704元、残疾赔偿金2092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468873.3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另外,原告于某军还需进行半月板修复手术,费用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4时2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鲁N×××××号货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83省道34公里800米处,与前方行人无名氏相撞后驶入逆行,又与对向行驶原告于某军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于某军、无名氏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军无责任。鲁N×××××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东光县中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马鹤、代超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
2016年12月15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时I级护理期间为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为7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
原告于某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药费152257.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等,医药费为144257.35元,鉴定意见书记载二次手术费为7000-9000元,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医药费为144257.35+8000=152257.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第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于某军实际住院18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181天=18100元;
3、营养费,根据(2016)沧科司鉴字第1651号司法鉴定书,于某军的营养期限60-90日,本院酌定75日,二次手术期间为15日,营养费为30元×(75+15)天=270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12月14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为30日,共计260日,原告从事交通业,根据2016年度行业标准,误工费计算为57784÷365×260=41161元;
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沧科司鉴字第1651号司法鉴定书书载明的内容: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181天数,住院时I级护理期间为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根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显示原告I级护理为5天,二级护理为176天。护理人员马鹤、代超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护理费为57784÷365×5×2+57784÷365×176+57784÷365×15=31758元;
6、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于某军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规定: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故原告赔偿系数按40%计算,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6152元,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40%=20921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于某军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
8、鉴定费20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出、入院情况,本院酌定800元。
以上于某军损失共计475992.35元。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52257.35元、伙食补助181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73057.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41161元、护理费31758元、残疾赔偿金20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02935元。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在进行赔偿)。原告剩余部分损失355992.35元,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剩余的损失355992.3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半月板修复手术尚未进行,手术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
(一)、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
(二)、商业险限额内355992.35;
以上两项合计465992.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896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杰 审 判 员 霍树峰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书记员:王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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