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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兴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兴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
杜春雷
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兴,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所在地昌黎县。
负责人:党福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春雷,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兴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昌黎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兴与被上诉人邮政储蓄昌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春雷、李秀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于某兴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靖安营业所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账号为xxxx。于某兴从该账户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12月3日分别取款11300元、11200元。于某兴以2008年6月19日在邮储银行靖安营业所存款2万元,存期5年,到期应得利息邮储银行只给于某兴2600元,尚欠利息380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邮政储蓄昌黎县支行给付其剩余利息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兴的诉讼主张系邮政储蓄昌黎县支行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其五年利息,邮政储蓄昌黎县支行不认可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于某兴向法院提供的是2013年7月6日在邮政储蓄昌黎县支行处办理的活期存折及后期取款情况,不能证明与于某兴主张的2008年6月19日的存款相关联,于某兴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6月19日与邮政储蓄昌黎县支行之间形成了五年期储蓄存款合同,故于某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于某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于某兴负担。
上诉人于某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6月19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存款,不是买的保险,五年到期后被上诉人应履行承诺给付利息。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欺诈之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邮政储蓄昌黎县支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8年6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3800元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于某兴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广告宣传单一份,拟证明这是被上诉人发布的第二期理财广告,与2008年6月份第一期广告的形式一样,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通过其他便捷途径就能够投保相应保险,没有必要于2008年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并无实际意义的人身保险。邮政储蓄昌黎县支行质证称:证据1无时间,内容上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支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上诉人于某兴虽然主张与被上诉人邮政储蓄昌黎县支行之间于2008年6月19日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上诉人于某兴虽然主张与被上诉人邮政储蓄昌黎县支行之间于2008年6月19日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兴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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