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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洋洋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洋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雷金秋,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

原告于洋洋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洋的委托代理人雷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1月4日,被告张某某在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2018年1月4日。张某某用饶河镇春天花园小区4号楼1单501室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2018年1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月4日计算至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于洋洋借款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洋洋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洋洋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 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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