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洋
齐某某
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王佩林
原告于洋,男,现住肇东市。
被告齐某某,男,现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林,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洋与被告齐某某、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晶石、被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齐某某挂靠在被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肇东市五站镇卓达公司开发建筑的五站镇学校办公楼工程,然而又以该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8月12日将该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着双方的约定履行完劳务义务后,而被告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多次索要,由被告齐某某出一张欠据,然而至今尚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欠80,000.00元劳务费不属实。
2014年12月16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答辩人尚欠原告劳务费180,000.00元,当日答辩人支付了原告100,000.00元,剩余80,000.00元劳务费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此后答辩人于2015年2月13日、7月21日分两次汇款给原告共计70,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10,000.00元,由于双方没有当面直接交付,因此答辩人没能索回80,000.00元欠据,10,000.00元欠款没有给付目的是要求原告返还欠条后给付。
但原告违背已付款的事实,以80,000.00元欠条为依据起诉答辩人及所在公司是与事实相违背的,是虚假事实。
二、答辩人系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公司无挂靠或承包关系,且答辩人与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原告索取劳务费无关。
综上两点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真实,欠款80,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齐某某是我公司职工,该项目不存在挂靠关系,这个项目是齐某某负责,项目的一切事情我公司委托齐某某全面负责,这个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
本院认为,原告于洋与被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被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人工费,双方对人工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所欠人工费给付原告。
被告齐某某系被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齐某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于洋人工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原告承担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洋与被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被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人工费,双方对人工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所欠人工费给付原告。
被告齐某某系被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齐某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于洋人工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原告承担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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