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洋,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二环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徐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双,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审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区香港中路五四广场青啤大厦。
负责人:王瑞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静,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嘉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陆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邢台市桥东区。
上诉人于洋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嘉某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吕志伟、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李瑞双、原审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曲静、原审第三人嘉某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协议四、劳动报酬(一)约定,上诉人享受劳动报酬的标准: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数额根据上诉人所在岗位和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上诉人不否认单位已向其支付的2017年2月24日至6月19日期间工资不低于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以该标准为其缴纳同期社会保险的事实,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提交的向上诉人支付同期工资明细亦可佐证,原判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据此,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数额、缴纳的社会保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服从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安排。但上诉人2017年5月17日以“告知书”的形式,通知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司单方面调岗事项,要求公司补发2017年2月24日后的工资差额、恢复原工资待遇等,公司如不答应即离职。显然,上诉人不同意公司调岗事项及要求公司为其补发2017年2月24日之后的工资差额、恢复原工资待遇的主张,既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的“告知书”中已经明确表示,公司如不能在其规定的期限内满足其要求即离职,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据此认为上诉人系向单位提出辞职,并通知上诉人办理辞职手续,没有不妥。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相关期间工资数额、社会保险及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事宜,均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以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未协商一致、单位未给其提供销售工作岗位及降薪未与其协商等理由,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李伟
审判员 张楠
书记员: 杨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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