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上诉人于洋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于洋、樊某某签订的《宾馆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于洋主张与樊某某《宾馆承包协议》履行时,樊某某将该宾馆拍卖,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450000元及返还第五年度的租金1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樊某某虽将宾馆拍卖,该宾馆虽发生物权变动,但不影响双方签订《宾馆承包协议》的效力,于洋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于洋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经樊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后予以强制执行,于洋主张返还第五年度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高峰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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