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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洋、昌黎县文物研究保护管理所与王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董建中,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文物研究保护管理所。住所地:昌黎县。
法定代表人靳文珍,该文保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洋、上诉人昌黎县文物研究保护管理所(以下简称文物管理所)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洋及委托代理人董建中、上诉人文物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爱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任文保所所长期间,在于洋经营的聚义餐厅因公务招待拖欠餐费。2008年6月10日王某某为于洋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文保所欠二头(于洋)饭店饭费贰万陆仟零伍拾陆元整(26056.00元)。王某某离任后,按于洋出具的餐费发票,该款中21560元已列入昌黎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应付款账目内。该欠款由文保所后任所长崔学军于2009年12月还了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担任文保所所长期间因公务招待用餐拖欠饭费后出具欠据,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对该所所欠的餐费,业经后任所长偿还了一部分,且文保所的上级主管机关昌黎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根据于洋出具的票据,已将部分未还餐费列入应付款账目下,故对于洋要求文保所给付拖欠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偿还数额应以于洋出具的餐费票据数额为准。对于洋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昌黎县文物研究保护管理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洋拖欠餐费款21560元。2、驳回于洋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元,由昌黎县文物研究保护管理所负担。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洋与上诉人文物管理所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文物管理所时任所长王某某因公在于洋经营的聚义餐厅用餐,拖欠餐费出具了欠条,作为聚义餐厅的个体经营者于洋有权主张权利,其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文物管理所所欠餐费已依据于洋出具的发票在其上级主管单位文广局入账,文物管理所应按其欠款数额予以偿还。对于欠款数额,原审依于洋出具的发票,且已由文广局入账确认为欠2156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洋负担25元,上诉人文物管理所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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