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清县。
于洋上诉请求:1.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的四张借据属实,但是其中只有三份借据注明的金额是实际借款,金额为294000元的借据中的借款是利息,不是实际借款。二、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6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9月8日,上诉人用三处房屋抵顶了被上诉人本金330000元和利息298800元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三张购楼发票存根,三张购楼发票存根均标明了楼房的价格,其中位于宝清县宝清镇××家园××楼××单元××室房屋,价款为330955.50元,由于上诉人对该楼房已经进行了装修,抵顶给被上诉人后,屋内全部家具和家电都归被上诉人所有,因此双方协商的抵顶价格为400000元,另外两处房屋均为毛坯房,分别为307206.90元和289275元,因此,三处房屋抵顶的金额总计996481.90元。张某平辩称,294000元是实际借款,不是利息;三户房屋抵顶的价格分别是10号楼2单元501室108.51平方米,抵顶35万元;1号楼2单元1002室84.63平方米,抵顶143800元;永隆臻尚居的车库19号楼30号车库36.25平方米,抵顶145000元。以上三户房屋抵顶价款合计63.88万元,上述款项与四张借据没有关系。张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于洋偿还欠款796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平与被告于洋系亲属关系。于洋为承包建筑工程,自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22日,分别向张某平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3分)、80000元(约定利息2分)、502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1年)、294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1年),合计1126000元。2016年10月16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9月8日,于洋以三处房屋抵顶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298800元。期间,于洋以现金方式支付张某平利息182000元。尚欠本金79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追偿尾欠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平提供的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被告于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于洋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出借人张某平提出于洋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某平借款本金79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元,减半收取5880元,由于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洋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张某平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二份,微信记录二页,旨在证明抵顶房屋的价格情况,其中10号楼2单元501室108.51平方米的房屋,其在2017年9月14日出售给宁炀,价款是35万元;1号楼2单元1002室房屋,于2017年9月13日出售给李文新,价款15万元,且于洋知道卖房的价格,故于洋主张两户房屋抵顶40万元、307206.90元,不能成立。于洋的质证意见为:对二份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于洋将这两户房屋抵顶给张某平后,张某平对外销售的价格,不能证明于洋抵顶给张某平的价格;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微信记录只能证明1号楼602室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700元,与1号楼1002室的价格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2日,于洋对此前其向张某平借款,为张某平出具借据二份,内容为:“张某平借给于洋人民币伍拾万零贰仟元正利息3分,用馨悦家园26号楼2单元601、602,2号楼602、603室作抵押,日期2016年9月2日起一年。借款人于洋”、“于洋欠张某平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元正,日期2016年9月22日,用馨悦家园26号楼2单元601、602,2号楼602、603室作抵押,还不上钱给楼,用期1年。借款人于洋”。于洋与张某平之间除上述二笔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于洋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三张购房凭证存根(注:非发票),体现其用于抵顶借款的房屋分别是馨悦家园10号楼2单元501室108.51平方米、1号楼2单元1002室84.63平方米、永隆臻尚居19号楼30号36.25平方米车库。
上诉人于洋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被上诉人张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平主张于洋向其借款796000元,提交了由上诉人于洋签字并捺手印的二张借据佐证,于洋主张294000元借款为利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二笔借款均为借款本金。于洋在一审提交的用于抵顶借款的购房凭证存根,所体现的抵债房屋与本案诉争借款所约定的抵押房屋不一致。于洋与张某平之间除案涉二笔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关系,张某平主张于洋用房屋抵顶的借款系其偿还张某平的其他借款,与案涉借款无关成立。于洋对其主张已用房屋抵顶案涉借款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于洋未偿还给张某平借款,应予偿还。综上所述,于洋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上诉人于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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