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周仲平(原告于某之夫),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惠斌,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荣亚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于某与被告荣亚某、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周仲平,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方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荣亚某驾驶机动车追尾顺行的前车,该前车又与原告于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荣亚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次事故的依据。荣亚某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冀BXXXXX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公交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于某的财产损失。原告于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11700元、公估费35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235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原告于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1700元、公估费35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合计1235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于某12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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