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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柳泉镇南房上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9840895-2。
诉讼代表人: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63665556P。
负责人:陈相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凤东、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拖欠我方土地补偿款6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在我村租用我村及我个人林业用地47亩建厂成立。公司成立后一直独立经营。2008年,被告通过申请批准,办理了19亩工业用地手续。自公司大门至106国道被告新开通道占用我个人承包地3亩。经双方协商给我方土地补偿款69万元。虽经多次催要,该款一直没有偿还。现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环节。我方已如实申报,在核对被告方账目时,以上欠款都有明确记账。但鉴于部分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拖欠我方租地补偿款108000元(土地租金1200元每年每亩乘以3亩乘以30年)及地上物补偿款582000元。
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金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接管的金某公司相关资料及财务账册有限,庭前法庭向管理人调取了相关证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名固安县中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06年成立之初,由刘某与于某某协商租赁土地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租用原告于某某承包的土地用于修路,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于某某地上物补偿及租地款。原告于某某自1999年承包该地块后,当年即在该土地地块上栽种桃树150棵,李子树100棵,2006年租赁土地时树木均处于盛果期。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了毕建华申请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申请。
另查明,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占用原告于某某土地自西向东长140米,南北宽12.4米,占地2.61亩。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固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广高速公路固安段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被告对该通知无异议,参照通知上的补偿标准桃树盛果期(7年以上)、李子树盛果期(7年以上)的补偿标准为315元/株。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固安县柳泉镇南房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周某、于某1、杨某、于某2、韩某的证言,占地照片,土地经营权证书,固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广高速公路固安段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所作现场勘察笔录及被告提交的(2016)冀102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6)固技管字第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原告已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修路使用至今,被告应给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及租地款,原告主张拖欠其土地补偿款69万元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但鉴于被告已实际占用原告承包地并将地上附着物清理修路的事实,应参照当地土地租赁价格及补偿标准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关于地上物补偿款,参照固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大广高速公路固安段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通知上的方法计算,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地上物补偿标准参照该通知中桃树盛果期(7年以上)、李子树盛果期(7年以上)的补偿标准315元/株计算;原告提交的固安县柳泉镇南房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桃树150棵、李子树100棵,故本院确认地上物补偿款为67725元(315元/株*150株+315元/株*100株)。关于土地租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1200元/年/亩计算已履行的11年,未超过当地土地租赁费标准,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土地租金为34452元(1200元/年/亩*11年*2.61亩);关于未履行部分,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形成合议自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于某某租地补偿款34452元及地上物补偿款67725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少常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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