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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柳泉镇南房上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9840895-2。
诉讼代表人: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63665556P。
负责人:陈相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凤东、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拖欠我方借款71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在我村租用我村林业用地建厂成立。公司成立后一直独立经营。从2010年1月,该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借款,每次都为我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据,另有当时的负责人刘某亲笔签字。其中2010年1月31日借款80000元,2010年3月14日借款40000元,2010年7月18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7月18日借款50000元,2010年12月1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12月19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12月9日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19日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23日为被告偿还牛驼信用社贷款利息2500元,2015年7月5日为被告偿还牛驼信用社贷款100000元,以上借款总额712500元。虽经多次催要,借款一直没有偿还。现被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我方已如实申报,再核对被告方账目时,以上借款都有明确记账。但鉴于部分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为维护我方合同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对上述债权予以确认,支持我方诉请。
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金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接管的金某公司相关资料及财务账册有限,庭前法庭向管理人调取了相关证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名固安县中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由刘某经手,分别于2010年1月31日向于某某借款80000元、2010年3月14日向于某某借款40000元,2010年7月18日向于某某借款50000元,2010年7月18日向于某某借款100000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于某某借款100000元,2010年12月19日,被告由刘某经手向辛某、于某某借款200000元,2016年12月8日辛某将债权转让给于某某,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用原公司会计周某之名从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于经营,于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后于某某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20.61元。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了毕建华申请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借条六张,证人刘某、周某、辛某证言,本院依原告申请自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调取的账目明细五页,及被告提交的(2016)冀102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6)固技管字第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六张借条、证人证言与本院自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调取的账目明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70000元,被告2010年12月19日向辛某、于某某二人借款200000元,2016年12月8日辛某已将被告向于某某、辛某借款200000元中属于辛某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于某某,并通知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于某某取得债权。原告诉请的2012年12月9日借给被告20000元,2013年2月19日借给被告20000元两笔借款,提交的借条无法证实这两笔借款系被告所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用原公司会计周某之名从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原告于某某已偿还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有周某、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诉请为被告偿还牛驼信用社贷款利息2500元,但其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显示代为偿还贷款利息为1020.61元,故本院确认该笔利息金额为1020.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追偿10102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于某某借款671020.61万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925元减半收取5463元,由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少常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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