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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泽国、张某某与孙艳丽、郭某某、孙某某、原审被告庄虔富、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泽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明,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恒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庄虔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黎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于泽国、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艳丽、郭某某、孙某某、原审被告庄虔富、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友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庄虔富驾驶黑EDH780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创业集团门前路口处,遇前方同方向被告孙某某驾驶黑E5955D本田轿车遇前方车辆停车变更车道,庄虔富在向右躲孙某某车辆过程中将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的原告孙艳丽撞伤。该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三大队出具的庆公交认字(2013)第3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虔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孙艳丽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大庆龙南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其它诊断: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等30种疾病,原告住院42天,于2013年1月10日好转出院,原告共计花费门诊费616元、住院费82209元、药费306元等共计83131元。出院记录记载:2012年12月20日患者在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我院眼科建议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诊断右外伤性视神经病变。2013年1月4日,患者在哈医大五院(我院建议到哈医大五院检查)诊断右眼视神经萎缩。出院证医嘱及注意事项:1、出院后避免剧烈运动,合理膳食,调节心态,御寒保暖,低盐低脂饮食;2、出院后监测血压,监测血脂及肝功,长期口服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瑞舒伐他汀片;3、患者间断出现双侧肘部不适,如症状不缓解,建议14天后查双侧肘部X线,骨科随诊;4、因眼部疾病、高血压疾病、高血脂症、脂肪肝等,请定期到眼科、循环内科、内分泌科、消化内科等科室就诊;5、出院后14天,复查头颅CT;6、出院后3个月复诊,复查头颅CT,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治疗;7、及时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复诊;8住院期间陪护贰人;9、出院后继续休息两周;10神经外科随诊。2012月12月20日原告遵大庆龙南医院医嘱在两名护理人员陪护下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3008.2元、食宿费1334元、交通费2182元。2012年12月15日原告遵大庆龙南医院医嘱去哈医大五院眼科门诊检查眼睛,医院诊断为左眼视神经走行扭曲,左侧颞骨部分缺如。蝶窦炎症。原告花费医疗费867元。在原告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3月13日、3月17日到大庆龙南医院和大庆油田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02元。2013年4月9日,原告遵医嘱再次入住大庆龙南医院,在该院进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缺损的成型钛网颅骨修补术,原告花费46165元,且于2013年5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证出院诊断记载1、颅骨缺损(好转),2、颅脑损伤综合症(其他),3、颅骨骨折(其他)等共计13项诊断。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6月5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孙艳丽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放大、外伤性视神经病变、视神经萎缩、动眼神经麻痹、右眼视力丧失(无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2、孙艳丽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致舌尖向右侧偏曲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3、孙艳丽颅骨缺损7X8CM评定为十级伤残;4、孙艳丽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10个月;5、孙艳丽护理评定为伤后二人护理三个月,后一人护理五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医疗费137137.20元、伤残赔偿金117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1.86元、误工费60176.69元、护理费32640元、伙食补助费975元、病案复印费242元、租床费21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等共计396118.75元,并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孙艳丽住院期间花费陪护费共计5660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陪护费298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时发生租床费用210元;原告复印相关病案支出242元。2、2012年11月29日事发当日,原告孙艳丽的检查费用616元为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向大庆市龙南医院交付原告住院期间押金30400元(30400元的押金里有人民保险公司给付的抢救费用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大庆市龙南医院),大庆龙南医院向张某某出具了6张押金单,2013年1月9日张某某将这些押金单给付原告丈夫蔡春,蔡春向张某某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1月31日,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丈夫蔡春10000元医药费,蔡春收到后向被告孙某某出具了收条。3、原告与丈夫蔡春共同生育一名女孩蔡子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亲孙德翔、母亲孙淑兰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孙艳华、孙艳丽、孙海峰、孙艳辉,因原告父亲孙德翔有工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4、2008年1月15日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聘任原告孙艳丽为大庆市联社稽查分局驻市区联社稽查支局局长,试用期一年,聘期两年,聘任期间按照县级社副职管理,人员编制保留在原县级联社。自2012年12月10日起,原告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4200元、工龄工资180元、学历职称工资50元,绩效薪酬标准参照《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薪酬分配办法》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按月兑现固定绩效,按年兑现增长绩效,其他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按照相关政策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原告2012年8、9、10月的工资收入为8381.14元。原告因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接受治疗,单位在此期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累计7个月共计60176.69元。5、2012年11月4日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王海波签订卖车协议一份,王海波将黑EDH780号金杯货车一辆出售给被告张某某,车款为32000元。在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三中队的调查查明,黑EDH780号金杯货车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泽国共同出资在二手车市场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庄虔富系被告于泽国与张某某雇佣的司机。黑EDH780号金杯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黑E5955D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7、2013年4月8日,原告孙艳丽、被告庄虔富、于泽国、张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签订孙艳丽伤残等级鉴定协议书一份,均同意孙艳丽在司法机关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均在协议书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原告孙艳丽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为133773.2元(事故当天在大庆市龙南医院的门诊费616元+第一次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费82209元及药费306元+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3008.2元+哈医大五院眼科门诊检查费867元+大庆市龙南医院和大庆油田总医院复查602元+第二次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费46165元)。2、原告孙艳丽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式,酌定赔偿系数为33%(30%+2%+1%),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7216元(17760元×20年×33%=117216元)。因原告的母亲孙淑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且有四个子女,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9281元{12984元×[20年-(62-60)]÷4人×33%=19281元)};因原告女儿蔡子琪出生于1999年1月8日,且其丈夫蔡春有抚养能力,计算到18周岁为8570元(12984元×4年÷2人×33%=85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78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45067元(117216元+27851元)。3、误工费因为原告单位出具了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单位出具的原告工资损失60176.69元的证明,本院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误工费为60176.69元。4、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孙艳丽护理评定为伤后二人护理三个月,后一人护理五个月,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34932元[(38018元÷12个月×3个月×2人=19054元)+38018元÷12个月×5个月×1人=15878元]。5、因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5天(42天+23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3250元。6、原告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242元。7、原告的陪护人员进行陪护产生租床费210元。8、原告为请求赔偿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鉴定费2100元;9、原告遵龙南医院医嘱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2182元、食宿费1334元。10、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其所受的伤害已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应当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孙艳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773.2元、伤残赔偿金145067元、误工费60176.69元、护理费3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复印费242元、租床费210元、鉴定费2100、交通费2182元、食宿费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15000元等共计398267元。
关于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事故车辆黑EDH780号金杯货车、黑E5955D号本田轿车均在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0000元,原告的损失398267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为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45067元、误工费60176.69元、护理费34932元、鉴定费2100、交通费2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279457.7元中的24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承担给付原告孙艳丽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人民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垫付原告的抢救费用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1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9457.7元及医疗费113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复印费242元、租床费210元、食宿费1334元等共计158267元由其他责任人承担。2、因黑EDH780号金杯货车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泽国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被告庄虔富在从事被告于泽国与张某某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张某某、于泽国连带承担对原告孙艳丽的赔偿责任。因黑E5955D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某某,被告孙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对原告孙艳丽的赔偿责任。因黑EDH780号金杯货车司机庄虔富负事故主要责任,黑E5955D号本田轿车司机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某某、于泽国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于泽国应赔偿原告孙艳丽110787元(158267×70%=110787元),因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急诊费616元、住院费20400元(实际垫付30400元,包括人民保险公司10000元)及护理费2980元,该费用23996元应从被告张某某、于泽国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张某某、于泽国的赔偿数额为86791元,被告庄虔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孙艳丽47480元(158267×30%=47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艳丽11万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艳丽12万元;3、被告张某某、于泽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艳丽86791元,被告庄虔富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艳丽47480元;5、驳回原告孙艳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4元,由被告张某某、于泽国负担5092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18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此次事故是否为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本案中,庄虔富驾驶的车辆未及时刹车减速,导致事故发生,不符合紧急避险中“不得已采取的行为”这一要件,故对上诉人主张庄虔富为紧急避险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根据被上诉人孙艳丽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孙艳丽在药店所买药物与北京同仁医院医生医嘱一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医药费的不合理之处,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一审中司法鉴定及相关医嘱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伤后前三个月是两个人护理,被上诉人孙艳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为三人往返北京产生的费用,没有超出两人陪护的标准,至于陪护人员是否往返一致法律没有要求,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根据一审上诉人孙艳丽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聘任通知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孙艳丽的每月应发工资为8596.67元,治疗七个月,共计60176.69元,一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的母亲案发时已经超过60岁,按照女性法定退休年龄55岁,上诉人的母亲确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被上诉人母亲没有收入来源,被上诉人父亲的工作不能视为被上诉人母亲的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于泽国、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海陆 审判员  于志友 审判员  袁丽斯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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