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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忠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被告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退还购房款91600元、维修基金2198.40元、装修费58302元、2年的取暖费2198.40元,计154298.80元。3.由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于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给付1年的取暖费1011.30元,另增加租赁车库费用11000元,合计164111.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于某与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签订购房合同,于某购买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位于加格达奇区×号楼南侧第×个车库一个,面积36.6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500元,价款91600元,交维修基金2198.40元,1年取暖费1011.30元,购房后装修费用58302元。购房当年冬季,车库发生冻害,墙体出现裂缝,库门变形,卷帘门螺丝脱落,地砖鼓起,外墙主梁开裂,外墙皮脱落及开裂,车库不能正常使用。2017年4月2日,于某多次找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要求解决,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找建筑商处理,建筑商齐齐哈尔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于某签订1份协议书,由建筑商对车库进行维修,承认此楼主体有冻害,并在协议第六条约定,维修后如再发生冻害造成损失由维修方负责。维修后,到了2017年冬季,冻害依旧。此房因冻害而受损,属于质量问题,不是维修能够解决的,且被告采用的维修方式治标不治本。现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无论存车还是住人都达不到使用条件和购买车库的目的,于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辩称,1.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要求退房的前提条件是房屋主体存在瑕疵,无法进行维修,案涉房屋的建筑商是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后,于某购买该房屋并使用。2017年于某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于某和建筑商进行协商并达成维修协议,在维修过程中,于某为达到退房目的拒绝建筑商进行维修,责任应当是于某单方行为造成的,于某收取了建筑商给付的赔偿款,因此该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与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无关,应当由建筑商承担维修责任,本案应追加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维修责任,履行双方达成的维修协议。2.案件的诉讼主体被告不适格。本案应当是维修合同纠纷,应当是宏宇建筑公司和于某之间的履行维修合同纠纷。3.对维修具体事宜,加格达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出具证明,是于某不允许进行维修造成的,于某为了达到退房目的改变了车库的使用性质,责任应当由于某承担。请法院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名称黑龙江大兴安岭林区2011年棚户区改造工程(韩家园)林业局5标段(包括案涉车库)发包给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6月4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5年……。2016年6月7日,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于某签订加格达奇区×小区车库(仓库)出售合同,约定于某购买位于×小区×#楼×层南侧西数第×户车库(仓库),建筑面积36.64平方米,每平方米2500元,应付购房款91600元、应交维修基金2198.40元,于某应付款93798.40元。交付车库后,于某对该车库进行了装修、使用。
2018年8月22日,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为于某开具不动产车库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91600元。同日,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为于某开具×#车库西×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金额2198.40元。于某为案涉车库交纳了2016至2017年度取暖费1011.30元。
2017年4月2日,因车库出现质量问题,经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协调,于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齐齐哈尔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车库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的铜门及卷帘门由乙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肆仟元整;乙方在对房屋进行维修期间,甲方予以配合并保证乙方正常维修,因维修造成甲方损失乙方不再给甲方进行补偿;维修时间暂定为5月20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维修日期;乙方因维修房屋挖掘地下工程甲方予以配合,甲方不再提出任何补偿要求。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有效。维修之后,如果再次发生冻害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齐齐哈尔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车库进行了维修。2017年冬季,因车库墙面开裂等问题,于某同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交涉未果提起诉讼。
2018年6月,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大兴安岭地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委托代建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实施甲方在加格达奇区自2009年以来建设的棚户区异地建设项目的维修改造及2017年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甲方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终止本合同之日止。
2018年9月17日,加格达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号楼×号车库墙体裂缝问题,我局多次派工作人员跟居民进行协商,2018年7月21日我局联系施工单位现场踏查,决定对该车库进行维修,并确定维修方案。但该车库业主要求我局维修前签订保证书,保证书要求,此次维修后,再次出现墙体裂缝,要求对该车库进行全额退款。我局无法同该业主签订此协议,业主不允许进行维修……”。
另查明,于某名下有2台车辆,于某为车辆租赁了车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库(仓库)出售合同、房屋分户图、发票、票据、协议书、照片、说明、车辆行驶证、车库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委托代建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某与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签订的车库(仓库)出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于某在使用车库中,车库出现质量问题,经开发商维修,车库仍存在质量问题,但结合加格达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该部门已经启动对案涉车库的维修计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于某提交的照片及证据,可以证实车库墙面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但不足以证明是车库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影响车库使用的安全性亦或对车库使用造成严重影响或车库经维修仍不具有使用功能,从保护实现合同目的性上,于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维修基金、取暖费及装修车库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某要求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赔偿其租赁车库费用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库不具备使用功能而需另外租库,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主张其主体不适格,因于某与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签订了车库出售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于某起诉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解除合同主体适格,故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1元,由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书记员: 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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