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耿成岩(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陆俊梅
王旭辉
原告于某(被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南方航空公司飞行员。
委托代理人耿成岩,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原告),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34号。
负责人郭建业,男,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俊梅,女,该分公司企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旭辉,男,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某与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成岩、被告南航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俊梅、王旭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5月毕业分配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8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同年10月办理医疗保险。2002年12月20日原、被告补签无固定劳动合同,自2002年8月1日起,2005年10月1日又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以特快传递的方式给被告邮寄,被告拒收。2013年9月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技术档案及相关证件(包括飞行执照、技术档案、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航空人员健康记录、空勤登记证等)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11月15日,该委员会做出哈劳人仲字(2013)第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0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申请人于被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补偿费用210万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反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
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多次接受由被告支付费用的多项业务培训。2005年5月25日由中国民航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民航人发(2005)104号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2005年6月8日,中国民航总局做出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原告提出了辞职申请,表明其已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虽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但因原告不愿再履行劳动合同,致使该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为宜。因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劳动合同第32条的约定,“乙方在职期间(含转岗),由甲方出资对乙方进行培训的,乙方在甲方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培训费用和招接收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培训费应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70万元+70万元×20%×工作年数10年,计2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于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人事档案转移的相关手续;
二、原告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补偿费2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于某已预交),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原告提出了辞职申请,表明其已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虽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但因原告不愿再履行劳动合同,致使该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为宜。因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劳动合同第32条的约定,“乙方在职期间(含转岗),由甲方出资对乙方进行培训的,乙方在甲方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培训费用和招接收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培训费应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70万元+70万元×20%×工作年数10年,计2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于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人事档案转移的相关手续;
二、原告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补偿费2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于某已预交),由原告于某负担。
审判长:盖娟
审判员:詹珊珊
审判员:林茹
书记员:赵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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