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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
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梁某某
陶孟明

原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光复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发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孟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与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并经审查后,本院于2015年6月2日查封了被告金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桦川县桦川世纪星城车库25户、住宅5户,同时查封原告于某提供担保奥迪汽车一辆、商业用房两处。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儒同,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金某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因建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
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如到期不能一次性清偿借款需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梁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出现纠纷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管辖。
另约定用被告金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桦川世纪星城25户车库、5户住房为该笔借款做抵押。
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30户抵押房屋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现金收据,并于2013年7月10日到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30户抵押房屋的预告登记证书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经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梁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借款。
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
被告金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金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
被告以抵押的30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金某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系梁某某与案外人王研丰合伙开发,借款本金不是200万元,应是181万元。
原告即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又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月利率2.5%及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请求法院
予以调整。
被告金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金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
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书
各30份。
证明:被告金某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桦川世纪星城25户车库、5户住房,共计30户,为向原告借款做让与担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四、借据、收据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张。
证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金某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因建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
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如到期不能一次性清偿借款需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梁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出现纠纷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管辖及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81万元、现金支付19万元,被告金某公司已经收到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13年10月7日原告事先扣除3个月利息及手续费计19万元,被告梁某某实际收到转账181万元,出具了200万元借据。
被告梁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案外人徐晓东工作手册(复印件)一份。
证明:200万元借款实际到账181万元,当时原告扣除3个月利息15万元、手续费4万元,共计19万元。
该工作手册明确记载2013年7月10日收到原告丈夫李德友农业银行转账80万元、101万元,到账181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系世纪星城项目部出纳员徐晓东出示,无其本人签字,亦无相关部门加盖公章。
证据二、2013年7月11日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2013年7月11日记入李德友人民币200万元同时支付利息、手续费19万元,记载凭证中的李德友系原告于某的账户,记载凭证中杨维国是企业支付利息的账户,所以体现杨维国借款19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的财务账。
证据三、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张、借据(复印件)一张。
证明:2013年10月9日付原告利息、手续费共计19万元。
借款收据上杨维国为企业利息账户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上体现被告梁某某付杨维国19万元与本案无关,记账凭证属于被告单方行为。
证据四、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张、农村信用社2014年1月9日汇款回单一份。
证明:2014年1月9日汇款给原告19万元,原告收到该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是佳木斯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认可农村信用社转账19万元是支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金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金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梁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因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13年7月10日收据体现收款方式为现金加转账,原告仅提供181万元银行转账凭证,现金支付19万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出借款181万元予以确认,19万元不予确认;因被告梁某某举示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证实系世纪星城项目部出纳员徐晓东的工作手册且其本人并未到庭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因被告梁某某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始记账凭证核对且2013年10月9日案外人杨维国出具的19万元借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
因原告对被告梁某某举示的证据四,2014年1月9日被告梁某某在农村信用社转款19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案外人李英勇与被告梁某某相识,被告梁某某挂靠于被告金某公司并与案外人王研丰合伙承建桦川世纪星城小区项目。
被告梁某某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2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月利率2.5%,借款人为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被告梁某某为担保人,如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清偿借款,需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2013年7月10日,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据,收款方式为现金加转账,并加盖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为保证还款被告梁某某以世纪星城25户车库、5户住房做抵押,与原告签订30户抵押房屋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出具购房款现金收据,并在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30户抵押房屋的预告登记证书

被告梁某某于2015年4月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
2013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清借款,被告梁某某按每三个月支付给原告一次利息至2015年4月9日,此后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以桦川世纪星城小区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从被告梁某某承建被告金某公司名下世纪星城小区项目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以及偿还借款的情况可见,被告梁某某应为实际借款人。
因被告梁某某挂靠于被告金某公司名下,取得了不符合自身情况的信用担保,该挂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金某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被告梁某某出具的借据及收据虽体现借款200万元,但收据上收款方式为现金加转账,原告仅提供转账181万元的凭证,并未提供现金支付19万元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梁某某认为19万元系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的3个月借款利息15万元和手续费4万元,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梁某某181万元,扣除被告梁某某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万元。
因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对2015年4月9日以前已经给付的借款利息无异议,对于2015年4月9日以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及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其已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且原告未举示因被告梁某某违约逾期还款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对逾期利息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主张以抵押预告登记的30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借款本息的诉求,因对房产的预告登记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将来实现物权而做的登记,并非具有担保法所规定的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性质,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16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1710元、被告梁某某、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9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某某、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以桦川世纪星城小区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从被告梁某某承建被告金某公司名下世纪星城小区项目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以及偿还借款的情况可见,被告梁某某应为实际借款人。
因被告梁某某挂靠于被告金某公司名下,取得了不符合自身情况的信用担保,该挂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金某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被告梁某某出具的借据及收据虽体现借款200万元,但收据上收款方式为现金加转账,原告仅提供转账181万元的凭证,并未提供现金支付19万元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梁某某认为19万元系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的3个月借款利息15万元和手续费4万元,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梁某某181万元,扣除被告梁某某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万元。
因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对2015年4月9日以前已经给付的借款利息无异议,对于2015年4月9日以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及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其已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且原告未举示因被告梁某某违约逾期还款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对逾期利息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主张以抵押预告登记的30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借款本息的诉求,因对房产的预告登记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将来实现物权而做的登记,并非具有担保法所规定的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性质,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16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1710元、被告梁某某、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9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某某、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审判长: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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