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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建伟

原告于某某,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
负责人孟灵一,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车辆与原告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于某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70%为宜。冀R×××××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52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诊断证明建议休养天数,原告主张误工费3400÷30×52天=58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4848.94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357.06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4848.9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9元,原告自行负担24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车辆与原告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于某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70%为宜。冀R×××××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52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诊断证明建议休养天数,原告主张误工费3400÷30×52天=58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4848.94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357.06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4848.9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9元,原告自行负担24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穆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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