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胡亚军
于法军
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彦兆
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
姚龙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军创国际20层。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法军。
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彦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张某某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平山县石闫路北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军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龙龙。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9日15时45分左右,原告于法军雇用的司机卢文书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半挂车(车上乘坐杨二杰,系原告于法军雇用的跟车人员)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河西头村东路段弯道处,未实施右侧通行,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张某某所驾冀A×××××、冀A×××××挂半挂车发生刮撞后掉入公路南侧沟内,造成卢文书、杨二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1191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文书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二杰和被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文书和杨二杰均被送往平山县红十字医疗住院治疗。卢文书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8925.9元,该院出院证所载卢文书最后诊断及治疗结果为:1、左肩峰骨折;2、右下胸部皮肤组织损伤;3、左肩部、腰背部、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损伤。注意事项为:1、适当休养;2、加强营养、四肢功能锻炼;3、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中有家陪一人的内容。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鹿泉市通广建材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及2012年8月10日工资表,证明公司职工卢树文因哥哥卢文书车祸住院请假护理三个月停发其三个月工资,卢树文月工资为3000元。提交盖有永达商城食品公章的收据5张,证明卢文书购买营养品共计2311元。提交出租车发票6张及河北省客运发票8张,证明卢文书支付的交通费502.3元。杨二杰于2012年9月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5812.82元。该院出院证所载最后诊断及治疗结果为:1、右距骨骨折伴距骨脱位、胫神经及胫后动脉损伤;2、右内踝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踝关节面部分缺损;4、右额颞部皮肤裂伤;5、左耳溢血;6、右眼眶内侧骨折;7、颈胸部、腹部、腰背部组织损伤;10、右眼睑软组织损伤;11、双肺吸入性肺炎。出院后应注意事项为:1、继续卧床,继续右下肢石膏固定;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距骨,了解距骨有无坏死;4、加强营养;5、一月后复查;6、口服甲钴胺0.5mg3/日;7、不适随诊;8、陪护一人;9、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长期医嘱单有家陪一人的内容。审理中,原告提供盖有康达商城食品公章的收据6张。证明杨二杰购买营养品共计2640元,提供出租车票15张和河北省客运发票21张,费用共计1500元,以证明杨二杰支付的交通费。原告称杨二杰住院时系由原告于法军护理,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原告于法军已赔偿卢文书35000元,赔偿杨二杰73000元。原告于法军称杨二杰的月工资为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卢文书所驾车辆冀A×××××、冀A×××××挂半挂车属原告于法军所有,挂靠于平山县福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事故后,原告于法军支付施救费用28000元。2013年1月18日,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平价鉴字(2012)18号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冀A×××××、冀A×××××挂事故车辆损失总额233908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于法军支付鉴定费5670元。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冀A×××××、冀A×××××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保险金额共计244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追加事故车辆车主张彦兆为被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于法军雇用的司机卢文书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半挂车与被告张某某所驾冀A×××××、冀A×××××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文书、杨二杰受伤,两车损坏,户文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1191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因事故车辆冀A×××××、冀A×××××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首先赔偿卢文书和杨二杰的损失,如有余额再对原告于法军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可看出,该条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未对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进行区别,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的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赔偿了卢文书和杨二杰的损失,故保险公司对该二人赔偿款可直接给付原告于法军。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卢文会损失27446.95元1、医疗费189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卢文书住院10天,每天50元。3、误工费2707.75元。原告卢文书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中有适当休养、半月后复查的内容,其误工时间可认定为25天,原告卢文书为司机,参照《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所载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8.31元计算,误工费为2707.75元。4、护理费2500元。原告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中有适当休养、半月后复查的内容,其护理时间也认可为25天,其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费为750元。5、交通费502.3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6、营养费2311元,有医嘱及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二、杨二杰损失58165.8元1、医疗费4581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杨二杰住院21天,每天50元。3、误工费2550元。原告于法军虽对杨二杰的工资未提供证据,但作为跟车人员,月工资1500元也符合常理,应予认定。杨二杰住院21天,并有出院后一个月复查的内容,故误工时间可认定为51天,误工费为2550元(1500元÷30天×51天)。4、护理费4792.98元。杨二杰住院21天,并有出院后一个月复查及陪护一人的内容,杨二杰的护理时间可认定为51天,原告称杨二杰由其护理,但未提供证据,故杨二杰的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所载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日平均93.98元计算,为4792.98元。5、交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6、营养费2460元,有医嘱及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三、原告于法军车辆损失233908元,有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平价鉴字(2012)18号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19520.75元,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4000元。因本案事故中原告所雇用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诉讼费可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法军保险赔偿金2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于法军负担(已交纳)。
判后,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平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于法军各项损失244000元,该项判决明显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 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的1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及1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即不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都要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5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即不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都要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5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春林
审判员:史占群
审判员:李秀云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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