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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治新与刘某、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治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乐亭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红丽,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丰南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
主要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于治新与被告刘某、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治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红丽、被告刘某、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治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某、刘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6370.4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19公里加970米处时,与被告安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号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受伤。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晚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肩、左肘软组织损伤,后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7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安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其丈夫刘某,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报案。被告安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某、刘某支付原告赔偿款46370.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于治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驾驶冀B×××××车与被告安某驾驶的京N×××××车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京N×××××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安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车辆所有人为刘某;
3、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京N×××××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4、住院诊断书、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情况;
5、病历取证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开支复印费37.6元;
6、鉴定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车损为17900元;
7、河北省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537元;
8、暂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系北京市通州区暂住人口;
9、河北省统计局文件1份,证明河北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唐山市为40034元;
10、火车票、公交票、客车票票据及网上截图,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
11、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办法1份,证明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
被告刘某、安某辩称,我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有效,司机安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不存在任何拒赔免赔的情形,故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要求在履行时予以返还。
被告刘某、安某提交保单抄件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京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刘某,请核实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且驾驶员是否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员是否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按时检验合格。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情形或证件不合格,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均有效、合法,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1、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医药费,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约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减自费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3、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且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还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4、被答辩人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法院予以审核;5、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本案中出院记录中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答辩人对此费用不予认可;6、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7、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损失,答辩人不能承担;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据可依,答辩人不予认可;9、三者车损失费,原告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或购买发票、机动车产权证,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权人,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修车费用正规发票及修理、换件清单,需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原告单方面评估结果答辩人不认可;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安某的质证意见:原告主要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主张过高,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方及保险公司到场,程序违法,鉴定金额过高,鉴定报告中的行驶证为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核实,我方对鉴定结果不认可,所以对评估发票也不认可,误工费、营养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得到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交暂住证原件用以核实真实性,同时根据该复印件显示,暂住证有效期开始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在北京长期居住满一年,其主张的标准不应按照北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或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请法庭核实差旅费办法的真实性,该文件系省级机关的住院伙食标准,本案中原告受伤伙食补助费应按市级机关差旅费办法,最高不超过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于治新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某、安某提交的保单抄件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2016年7月19日21时30分,安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19KM+970M处时,与于治新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于治新受伤、乘车人于露、李景芝、于化业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治新、于露、李景芝、于化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伤诊断为“左肩、左肘软组织损伤”。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取证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4302.85元、病历取证费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1天×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北京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41天计算,误工费为6433.6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275元,未超过河北省2016年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评估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7900元,开支评估费53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部分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于治新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3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误工费6433.63元、护理费2275元、车辆损失17900元、评估费537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取证费37.6元,合计33326.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某驾驶机动车与于治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安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治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共计33288.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被告安某赔偿原告于治新病历取证费3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原告于治新返还被告刘某为其垫付的费用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于治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于治新负担79元,被告安某负担2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宇
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
人民陪审员 刘雨晴

书记员: 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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