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加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某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支公司。
负责人崔展威,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
负责人范志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闻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权,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治国与被告陈加有、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爱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治国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被告陈加有、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冰、被告人保财险爱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平安财险黑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呼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7时40分许,陈加有驾驶黑NX705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吉黑高速公路由北安向黑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吉黑高速公路853公里冰雪路面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的黑NJ2555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伤。此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爱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黑公交认字(2015)第AA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加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24日17时50分许,于治国驾驶黑NX551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吉黑高速公路由孙吴向黑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吉黑高速公路853公里冰雪路面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周某某已发生事故后停在道路上的黑NJ2555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周某某在其车辆后备箱拿取警告标志时被撞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爱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黑公交认字(2015)第AA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加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陈加有驾驶的黑NX705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爱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其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内。周某某驾驶的黑NJ2555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其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内。于治国驾驶的黑NX551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其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第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失为52,827.57元。第二起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失为87,262.76元,于治国驾驶的车辆损失为11,6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治国与陈加有、周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加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周某某驾驶的黑NJ2555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于治国驾驶的黑NX551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损。于治国驾驶的车辆经爱某区丰泰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花销修理费11,600.00元,该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黑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00元,由人保财险爱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35.00元(因周某某车损为87,262.76元,按比例分得1,765.00元交强险限额),余额9,365.00元由平安财险黑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15%,即1,404.75元,由人保财险爱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15%,即1,404.75元,由人保财险呼某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70%,即6,55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于治国车损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于治国车损1,404.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于治国车损23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于治国车损1,404.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支公司在车损险内赔偿原告于治国车损6,555.50元。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1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承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支公司承担26.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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