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石茹萍,女,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给付月利2分至借款还清为止。(为方便缴纳诉讼费,暂时计算自2001年4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为58,500.00元)。2、诉讼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20日,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即每月利息为300.00元,每年3,600.00元),未约定用款期限,被告毕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二被告的住所等信息不具体、不明确,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云杉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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