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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汪明理、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明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超,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明理、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汪明理、徐某某是否应给付2016年3月至今于某某车辆营运损失,该损失是否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庭审中,汪明理、徐某某均认可扣留涉诉车辆的事实。2017年11月25日,双方就扣留车辆损失及相关债权债务事宜进行协商,一致同意从相关债务中扣除11000元作为补偿。之后诉争车辆未返还给于某某,由徐某某继续扣留,在扣留中徐某某将车辆放置于露天公共场所,未进行妥善保管,将损失进一步扩大,徐某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于某某主张每月3500元车辆营运损失无证据支撑,但其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行业标准或市场价格等明确损失标准后,依法确定于某某营运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友好区人民法院重审。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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