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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汪明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明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超,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在于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扣除汪明理给予池林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三人合伙做生意亏损后,于某某给汪明理出具26000元的欠条,因其扣押车辆在欠条中扣除11000元后于某某给汪明理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但是出具欠条后汪明理也没有将车辆返还给予池林,所以应将扣押车辆的钱款扣除,才能给其欠款15000元。汪明理辩称,于某某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同意还款并出具欠条,一审对欠条予以认可,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汪明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某某偿还欠款15000元;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时,对汪明理提交的欠条1份及欠款15000元无异议,并提出可以每月还款3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还。于某某出具欠条给汪明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汪明理主张于某某偿还欠款1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因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汪明理证据的质证权利,同时本院在送达时向于某某出示此份证据,于某某承认其欠汪明理15000元,故对汪明理主张于某某偿还欠款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某某欠汪明理人民币1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于某某负担。此款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汪明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明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4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汪明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于某某与汪明理双方合伙解散后,于某某给汪明理出具了一份欠条,于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于某某主张在欠款15000元中扣除汪明理扣押其车辆的营运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营运损失的数额及是否存在营运损失的证据。故于某某主张扣除营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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