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超,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于某某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于某某与徐某某的丈夫汪明理合伙做生意,在2016年3月解除合伙时,在一起算账,已经将于某某所用的货款5,850.00元一起结算,合计欠徐某某夫妻二人共计26,000.00元。有另一合伙人林忠生可以证实。现在徐某某另行诉讼,属于重复索要,该欠款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徐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某某偿还欠款15,000.00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于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在徐某某经营的山特产、花鸟商店赊欠蜂蜜12斤(6瓶)、松子10斤、蓝莓干10斤、木耳10斤、蘑菇20斤,货款共计1,300.00元;2015年6月7日赊欠水族箱(1米×1.2米)800.00元、底座(1米×1.2米)200.00元、观赏鱼(血鹦鹉4条)120.00元、地图鱼(4条)40.00元、鱼食(干虾)120.00元,货款共计1,280.00元;2015年12月8日赊欠笨猪肉(62斤)共计930.00元;2016年1月4日赊欠伊春山野的果酒(3箱)3×440.00元、蓝莓汁(1箱)120.00元、蓝莓汁(1箱)100.00元,货款共计2,340.00元。上述四笔总计赊欠货款5,8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于某某与徐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于某某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徐某某主张于某某偿还货款5,85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账单、短信记录加以证明,于某某虽未到庭,但在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其对徐某某提交的账单及拖欠货款5,850.00元无异议,故对徐某某主张于某某偿还货款5,850.00元予以支持。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某货款5,85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于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4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于某某与徐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于某某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于某某主张已经将本案货款5,850.00结算,徐某某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请求,因于某某对徐某某提交的账单及拖欠货款5,850.00元无异议,2018年8月18日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友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于某某的上诉请求,现于某某无证据证实本案货款已结算完毕,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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