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
第三人:蔡长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
第三人:胡腊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
第三人:胡童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
第三人:张泽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第三人:河北壹立方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68号鹿城商务中心6-1606。
第三人: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桑园镇昆仑道80号。
第三人:吴桥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桑园镇太行道东侧名仕公馆2-1-商08。
第三人: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路南香山道东。
于某某与刘某某、吴某及第三人蔡长华、胡腊梅、胡童磊、张泽敏、河北壹立方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吴桥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于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三人胡童磊、张泽敏、河北壹立方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吴桥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对胡童磊、张泽敏、河北壹立方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吴桥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马俊强
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
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
书记员: 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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