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凤化店曹庄子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孙琦,孟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某某,农民。
被告左世熙,农民。
被告左松利,农民。
被告左世清,农民。
被告左世营,农民。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孟村县广运玻璃制品厂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孟村县广运玻璃制品厂的起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琦、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孟村回族自治县广运玻璃制品厂为了生产经营向原告于某某购买煤,共计欠款65750元,并加盖了河北省孟村县广运玻璃制品厂的公章。
另查明,本案被告左某某、左松利、左世熙、左世清、左世营在河北省孟村县广运玻璃制品厂均有投资。现五被告已经停止经营河北省孟村县广运玻璃制品厂,且一直没有归还原告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通过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于某某向五被告经营河北省孟村县广运玻璃制品厂的供货,该厂收货后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河北省孟村县广运玻璃制品厂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左松利、左某某、左世清、左世营、左世熙合伙经营河北省孟村县广运玻璃制品厂,对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前曾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故其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左松利、左某某、左世清、左世营、左世熙认为尚有其他合伙人应对涉案债务负清偿责任,或在偿付本案债务后认为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均可依据合伙内部约定债务负担方式或相关法律规定另案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松利、左某某、左世清、左世营、左世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货款65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左松利、左某某、左世清、左世营、左世熙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左松利、左某某、左世清、左世营、左世熙共同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1444元,在执行中由被告左松利、左某某、左世清、左世营、左世熙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培利 审 判 员 张 晔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书记员:徐宁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