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高亮(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
邵某某
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邵某某,成年,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
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刘某、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某某医药费5215.73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1日×100元)。
原告提交的关于营养费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60日×30元)。
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证实于某某月工资3600元,没有提供完税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费近其所从事的加工制造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计款18026元(43863元÷365日×150日),原告主张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提交的关于护理费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李俊成的护理费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可以主张的护理费为7793.5元,其中张洪梅64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30日×60日},李俊成为1393.5元(46239元÷365日×11日)。
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可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
根据原告二子的被扶养年限,原告可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1.6元。其中长子于淏4124元(8248元×5年×20%÷2人),次子于锦程9897.6元(8248元×12年×20%÷2人
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1400元,是为鉴定损失而必然的支出,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时间和路途,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
在重新选取鉴定评估机构的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评估权利;被告刘某、邵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评估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公估报告虽为原告单方通过交警队委托的鉴定评估,但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公估报告,因此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车辆损失51276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200元,是为鉴定损失而必然的支出,虽然系收据,但有公估报告证实评估费的数额,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是为防止车辆扩大损失而支持的必要花费,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于某某的人身损失共计97574.8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8115.73元,在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80059.1元。原告于某某另有财产损失共计55476元。
因另一受伤人员于树锋经另案确定在医疗费限额内受偿的数额为7448元,在伤残限额内受偿的数额为49731元,故原告在医疗费限额内受偿的数额为2552元,在伤残限额内受偿的数额为60269元,共计6282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刘某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被告刘某追偿。
被告邵某某已将车辆卖给被告刘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人身损失34753.83元(97574.83元-2552元-60269元),由被告刘某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为宜,计款1043元(34753.83元×30%)。
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53476元(55476元-2000元),由被告刘某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为宜,计款16043元(53476元×30%)。
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人员(司机座位险)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故对原告超过原告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人身损失34753.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人员(司机座位险)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计款24327.7元(34753.83×7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人身损失64821元,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刘某赔付原告于某某人身损失1043元,财产损失16043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冀J×××××车辆人员(司机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24327.7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1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刘某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某某医药费5215.73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1日×100元)。
原告提交的关于营养费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60日×30元)。
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证实于某某月工资3600元,没有提供完税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费近其所从事的加工制造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计款18026元(43863元÷365日×150日),原告主张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提交的关于护理费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李俊成的护理费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可以主张的护理费为7793.5元,其中张洪梅64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30日×60日},李俊成为1393.5元(46239元÷365日×11日)。
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可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
根据原告二子的被扶养年限,原告可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1.6元。其中长子于淏4124元(8248元×5年×20%÷2人),次子于锦程9897.6元(8248元×12年×20%÷2人
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1400元,是为鉴定损失而必然的支出,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时间和路途,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
在重新选取鉴定评估机构的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评估权利;被告刘某、邵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评估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公估报告虽为原告单方通过交警队委托的鉴定评估,但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公估报告,因此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车辆损失51276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200元,是为鉴定损失而必然的支出,虽然系收据,但有公估报告证实评估费的数额,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是为防止车辆扩大损失而支持的必要花费,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于某某的人身损失共计97574.8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8115.73元,在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80059.1元。原告于某某另有财产损失共计55476元。
因另一受伤人员于树锋经另案确定在医疗费限额内受偿的数额为7448元,在伤残限额内受偿的数额为49731元,故原告在医疗费限额内受偿的数额为2552元,在伤残限额内受偿的数额为60269元,共计6282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刘某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被告刘某追偿。
被告邵某某已将车辆卖给被告刘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人身损失34753.83元(97574.83元-2552元-60269元),由被告刘某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为宜,计款1043元(34753.83元×30%)。
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53476元(55476元-2000元),由被告刘某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为宜,计款16043元(53476元×30%)。
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人员(司机座位险)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故对原告超过原告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人身损失34753.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人员(司机座位险)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计款24327.7元(34753.83×7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人身损失64821元,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刘某赔付原告于某某人身损失1043元,财产损失16043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冀J×××××车辆人员(司机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24327.7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1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刘某负担535元。
审判长:刘淑芹
审判员:刘录行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张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