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户籍地: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特别授权),男,生于1991年5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于永国,男,生于1965年7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章(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于永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被告于永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1982年分田到户时,原、被告及其父亲于德林、母亲唐词秀、兄弟于永立为同一承包经营户,诉争“大坦坡”土地为家庭承包的自留地。1985年于德林过世。1987年于永国结婚后,与兄弟于永立协商分家,唐词秀、于某某与于永立为一户,户主为于永立,诉争的“大坦坡”土地协商由于永立一户管理使用。1991年原告于某某外出,后户口被注销。1999年腊月于永立去世。二轮土地延包时,唐词秀与于永国为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户,“大坦坡”土地由于永国实际管理使用,但未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11月11日,因国家修建银北高速公路需要,建始县人民政府将“大坦坡”土地征收,被告与建始县××州镇羊××头村民委员会、建始县高速公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了《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征收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为49320.00元/亩,争议的“大坦坡”土地经丈量为1.17亩。征收补偿费已由被告于永国领取。2016年3月2日,原告于某某在户籍管理机关恢复其在建始县××州镇羊××头村的户籍登记。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原告于某某到庭说明1991年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在外落户和生活的情况。于某某称,其在江苏省安家已改名李艳,并在江苏省睢宁县李集镇张刘村李西组落户,在恢复××州镇羊××头村××组的户口后,在江苏省所改名李艳的户口未注销。
上述事实,有以于德林为户主的《建始县第三次人口普查登记底册》复印件,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于某某的户籍变动记录,被告于永国与发包方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二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合同编号为8013310014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人冉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其争议的实质是补偿款所涉及的土地被征收前的承包经营权由谁享有。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均未与村委会就争议土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且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可待土地权属清楚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雾绍
书记员: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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