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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张会彬、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扬,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秦皇岛市。
被告: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秦皇岛市。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景某某、张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二被告夫妇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期限为半年,月息2.5%。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6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并同意在此期间的利息为90万,即截止2017年6月10日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重新约定月息2.5%,一个月内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材料。
景某某、张会彬辩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会彬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会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息2.5%;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95万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张会彬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认拖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0万元,承诺以290万元为本金,重新约定月息2.5%,一个月还清。逾期后,被告张会彬未兑现承诺。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195万元,主张另行支付5万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5万元。利息应自实际借款日2014年4月2日起按年息24%计算。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24%及“利滚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会彬和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195万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800元,由原告承担11814元,由二被告承担23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成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朱红

书记员: 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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