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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永某与李成、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永某。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无业。
被告:屈某某,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原告于永某与被告李成、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当日原告于永某申请对其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本院依据双方意见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7月1日将鉴定报告书送达双方当事人。7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屈某某、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屈某某承认原告于永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医疗费、鉴定费、拖车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二被告虽对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庭审前,本院向其二人释明,对提出的异议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要求鉴定人员书面予以答复或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其二人明确表示不提交书面异议,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亦无其他证据对其不合理性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车辆损失49854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比例的依据。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李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故本院确定李成对于永某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屈某某在本次侵权纠纷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于永某的各项合理损失55164.65元(含医疗费997.25元、车损49854元、鉴定费3850元、拖车费360元、交通费103.4元),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97.25元(含医疗费997.25元、车损2000元),再由被告李成对剩余的损失52167.4元按70%的比例赔偿365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于永某财产损失2997.25元;
二、被告李成赔偿原告于永某各项经济损失36517.2元;
三、被告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李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于永某负担127元,由被告李成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倪婧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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