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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蒋坎贵(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原告于某某,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蒋坎贵,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32岁,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2年8月26日,董某某因欠于某某货款60949元,答应按时归还,并书写欠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偿还。故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9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董某某拖欠原告于某某货款60949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董某某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货款60949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董某某拖欠原告于某某货款60949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董某某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货款60949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钱英

书记员:杨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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