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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永明与景雪某、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于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飞,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景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光复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该公司法务行政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赵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香兰监狱。

原告于永明与被告雪某、佳木斯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第三人赵宏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汉、赵云飞,被告景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被告巨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以及第三人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佳木斯市唐人中心小区××楼××单元××室,建筑面积为75.65平方米房屋系原告于永明回迁安置房屋,属原告所有;2.依法解除对位于佳木斯市××区唐人中心小区B号楼4单元16层02室,产籍号3-0001-040-151602,建筑面积为75.65平方米房屋的查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景雪某与被告巨丰公司及第三人赵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作出(2016)黑0811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佳木斯市××区唐人中心小区B号楼4单元16层02室,产籍号3-0001-040-151602,建筑面积为75.65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以(2018)黑08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2009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巨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进一步确认安置房屋,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将位于佳木斯市××区唐人中心小区B号楼4单元16层02室,建筑面积为75.65平方米房屋安置给原告于永明,当天原告于永明向被告巨丰公司以转账的形式缴纳了供热费及回迁款。2017年10月13日被告巨丰公司交付房屋,将钥匙交给原告,原告正常进住,并且与佳木斯惠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缴纳了装修保证金、电梯、水、电、燃气费、热化费及物业费等各项费用;次日签收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完成了所有的房屋安置进户手续。原告自被告巨丰公司交付房屋后一直实际占有该房屋,所有的费用均是由原告于永明交纳,原告没有办理不动产权证,是因房屋无法办理产权,不能据此否认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客观事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景雪某对诉争房屋申请查封、执行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终止(2016)黑0811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中对原告房屋的执行。
景雪某辩称,应驳回于永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永明提供的2009年10月7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2015年10月15日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做证据使用。根据景雪某的申请而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6)黑0811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将包括案争的坐落于唐人中心B号楼4单元16层2室、产籍号3-0001-040-151602房屋裁定查封。裁定载明:“查封期间查封物不得出租、不得买卖、抵押、毁损”,该查封裁定合法有效。而于永明诉称在2009年10月7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2015年10月15日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了将争议房屋回迁给于永明。但于永明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均为复印件,且2009年10月7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内容为:“B-4-16-2,75.65㎡”的书写用笔明显不一致,且无原件核对,该两份复印件在没有原件核对印证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资格,不能做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该争议房屋属于永明所有。另,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实际的回迁日期是2017年10月13日,该日期明显晚于(2016)黑0811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期间,因此,于永明认为该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巨丰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地点为唐人中心B-4-16-2面积为75.65平方米,后又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另行签订协议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入户手续,现房屋已经由原告实际占有,按(2016)黑0811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其公司与景雪某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民事抵押关系,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法律规定来讲,其公司将争议房屋安置给原告系合法行为。
赵宏述称,本案纠纷与巨丰公司无关,借款是其个人向景雪某借款,属于个人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于永明与巨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此组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10月7日,于永明与巨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巨丰公司为于永明安置唐人中心小区B号楼4单元16层02室,建筑面积为75.65平方米房屋。2015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协议中补充了入户费等事项。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入户费票据、物业管理合同。此组证据能够证明,于永明于2015年10月交纳了房屋的各项费用,办理了入户,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景雪某与巨丰公司签订的《佳木斯“唐人中心”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巨丰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将案涉房屋以买卖形式抵押给景雪某,但由于抵押未办理登记备案,抵押权未生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原告于永明与被告巨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拆迁人巨丰公司拆迁于永明位于佳木斯市××区永安社区私产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1平方米,对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地安置B-4-16-2,75.65㎡,安置面积多层80㎡等事项;2015年10月15日,双方就该动迁房屋又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地点原地高层B#4-16-2,安置面积75.65平方米,同时约定上靠面积、增加面积、结构差等事项,同日,于永明向巨丰公司交纳上述各项费用67142元。巨丰公司给于永明出具《回迁户安置专用结算单》,2017年10月13日,于永明与佳木斯惠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唐人中心物业服务合同》,同日交纳物业费、热化费、电梯费、装修保证金等项费用后进户。现巨丰公司开发的“唐人中心”楼盘尚不能办理产权证照。
2013年10月18日,景雪某与巨丰公司签订了多份《佳木斯“唐人中心”商品房认购书》,巨丰公司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为赵宏向景雪某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3月2日景雪某向本院提起诉赵宏、巨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巨丰公司所有的多套房屋(包括本案的B号楼4单元16层02室)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6)黑0811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巨丰公司开发的唐人中心房屋十套,并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黑081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宏偿还景雪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巨丰公司对赵宏应偿还景雪某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巨丰公司不服,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黑08民终51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6)黑081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案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黑0811执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包括本案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于永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黑08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于永明的异议请求,于永明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于永明与巨丰公司2009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安置房屋的约定是否是真实有效的。巨丰公司的施工图纸完成于2012年7月、规划许可完成于2014年,拆迁协议中关于房屋具体房号的约定应是之后达成的,但于永明作为被拆迁人,对此事并不知晓,其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处于弱势地位,自身对房源并无完全的选择权。现于永明已实际接收并占有使用该房屋,于永明已享有了该房屋的相关权利,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于永明对佳木斯市唐人中心小区××楼××单元××室,面积为75.65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佳木斯市前进区唐人中心B号楼4单元16层02室(产籍号3-0001-040-151602);
二、位于佳木斯市唐人中心小区B号楼4单元16层02室,面积为75.65平方米房屋归于永明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红梅
审判员 朴雪梅
审判员 董磊

书记员: 孙思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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