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于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男,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案外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金(被告王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君,女,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李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被执行人):孙某某(被告李新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新、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亮,男,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永新与被告王某、李新、孙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金及高立君、被告李新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对鸿翔花园小区4单元9楼901室楼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王某认为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李新、孙某某所有的鸿翔花园小区4单元9楼901室楼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月2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冀082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了继续对鸿翔花园小区4单元9楼901号楼房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错列诉讼参加人,依照被告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列明的被执行人是李新,但听证完结后,依据听证所做出的裁定书未将李新列为被执行人,违反了诉讼程序法律规定。二、鸿翔花园小区4单元9楼901号楼房并非是被告王某的财产,其无权以房屋所有人身份主张排除执行,被告孙某某与承德陆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主张于2014年4月就将楼房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听证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主张的借款数额先后明显存在差异,故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不能予以确认,即使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也只是债权,不能以债权为基础排除其他债权人执行的权利。三、鸿翔花园小区4单元9楼901号楼房并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故商品房的物权人仍是承德陆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并非为本案被告李新、孙某某。综上,被告王某并非是鸿翔花园小区4单元9楼901号楼房的实际物权权利人,其以楼房是自己所有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措施的理由不成立,现起诉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享有对执行标的的物权期待权。本案中,原告于永新以被告孙某某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属于金钱债权;被告王某在本院查封前已与被告李新、孙某某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王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具有善意,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存在过错,被告王某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应当受到保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永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于永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生 审 判 员 贾佳琦 人民陪审员 张晓健
书记员:佟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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