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
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
武国良
李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原告:于某某,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国良,河北省栾城县。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元氏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经理。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武国良、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陈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国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262.1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8时20分,武国良驾驶冀A×××××-冀ATL89挂半挂车由南向北沿106线行驶至106线与308线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于某某发生碰撞,导致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武国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某某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为病情严重直接转院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被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2、左胫腓骨开放骨折。
住院治疗80天,先后共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69.09元。
被告应依法承担107262.18元。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国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时辩称,不知道怎么说,没有意见。
保险公司所负担的我全部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后提交书面材料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武国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李某某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约定,本次事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即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所提供的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3张、病历,到庭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
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交强险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在此事故中被告武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原告于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80%。
被告武国良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故依保险合同不属于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给原告。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用单据确定为1100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及补助标准确定为80*100元=8000元;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118069.09元中的10000元;对交强险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108069.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455.27元。
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7000元,因本案只解决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对其余损失未能解决,故应待原告的全部损失解决完毕后,再行处理被告李某某的垫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86455.27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武国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在被告李某某垫付款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
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交强险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在此事故中被告武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原告于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80%。
被告武国良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故依保险合同不属于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给原告。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用单据确定为1100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及补助标准确定为80*100元=8000元;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118069.09元中的10000元;对交强险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108069.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455.27元。
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7000元,因本案只解决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对其余损失未能解决,故应待原告的全部损失解决完毕后,再行处理被告李某某的垫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86455.27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武国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在被告李某某垫付款中扣减)。
审判长:赵长军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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