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李某芸等与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韩村镇东溜村人,现住。
原告:李某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韩村镇东溜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孟庆辉,永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里澜城镇李家窑村人,现住。
被告:鄢正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里澜城镇李家窑村人,现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扬,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李某芸与被告常某某、被告鄢正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李某芸、委托代理人孟庆辉、被告鄢正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李某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李某芸医疗费2497.49元、误工费50元,护理费1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2.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费12560元、车辆损失费3170元、停运损失费6332元、鉴定费970.87元、拖车费41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4时50分,在廊霸线“消防大队”路口,被告常某某驾驶京A×××××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等待通行的原告于某驾驶的冀R×××××号“福田”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芸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李某芸医疗费用不认可,认为李某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治疗人姓名记载为“李某云”,与原告名称不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李某芸称因为发生事故时没有携带身份证,到医院之后,医院将姓名打错,可以去医院要求变更。本院认为,李某芸因此次事故受伤是事实,医疗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符,庭下医院也对相关证据的姓名进行了更正,故原告李某芸提交的医疗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刘广庆出具的货物损失清单不认可,认为出具证明的时间是事故当天,不真实,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某购买过蔬菜,没有提供收款收据和价格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没有收付款票据佐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拖车费为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鄢正常所有,被告常某某是被告鄢正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用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于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廊坊市富之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于某提交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挂靠协议证实其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货车,自己属于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要求被告支付营运损失费,被告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廊坊市富之达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明,二原告从事蔬菜批发生意,该车用于二人做生意拉蔬菜,上述营运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常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鄢正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李某芸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97.49元;2.误工费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04.55元。在发生事故后,原告虽然没有住院,但是其受伤后,由原告于某陪同到医院诊治,当日误工损失与护理损失确实存在,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批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一天;3.车辆损失费3170元,鉴定费970.87元,依照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确定;4.营运损失本院酌定4182元。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赔偿营运损失6332元,因原告从事蔬菜批发,该车系原告做生意自用,该损失实际是因该辆受损,造成原告中断使用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的损失。原告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按照批发行业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停运期间结合交警部门扣车时间及车辆实际修复时间,认可原告主张计算40天。5.关于车载物品损失,原告车辆装载蔬菜因撞击造成损坏数量、损坏程度均未能证实,参照原告的伤情,原告于某应当可以及时处理车载蔬菜以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因此原告车载物品损失价值无法确定,原告主张按照购买清单赔偿车载物品损失12560元,本院不予支持。6.拖车费收据410元,非国家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已经实际支付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芸人身损害损失合计2702.04元,二原告财产损失合计8322.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芸人身伤害损失2702.04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170元。被告鄢正常赔偿原告营运损失4182元,鉴定费970.8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芸、于某各项经济损失6412.04元;(转款账户:户名于某,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账号62×××64)
二、被告鄢正常赔偿原告李某芸、于某各项经济损失5152.8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芸、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计296元,由被告鄢正常负担100元,原告李某芸、于某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新宇

书记员:安翠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