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河菲巴尔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刘宋镇庆功台村。法定代表人:白庆。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人工资1252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带领于某、郑学红(女)、于化龙、张宏丽、孙旗林、刘继松、郑兴、郑玉朴、郑玉民、武振营、王金华、王永强、程晓金(女)、董庆中、窦云朋等人在被告公司打工,从事水泥砖、陶粒砖加工制作工作。自2018年5月被告公司开始拖欠工人工资至今,共欠工人工资125277元,有公司出具的入库单,结算为证,拖欠工资的工人也可以出庭作证。为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由于上述工人都是由原告带来,原告为他们负责,所以他们只能找原告要工资,现在工人们在原告家中等要工资,原告妻子也因为此事着急中风,现在医院急救。现无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工资。庭审中,原告将事实和理由部分补充为“拖欠工人工资金额共计146321元,被告已支付生活费25008元、饭费5093元,尚欠116220元未付”,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人工资116220元”。被告菲巴尔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某于2018年2月23日带领工人到被告菲巴尔公司提供劳务,生产水泥砖。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59148元未付(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25008元、饭费5093元。上述事实有入库单、谈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告于某与被告香河菲巴尔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巴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菲巴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谈话录音等证据,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为15914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为14632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25008元、饭费5093元,扣减上述费用后,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劳务费116220元(146321元-25008元-50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菲巴尔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某劳务费1162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振宇
书记员: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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