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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侯某某、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
被告韩某某,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红红,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廊坊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韩某某、平安廊坊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东坡,被告侯某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红红、平安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侯某某驾驶韩某某所有的海马轿车沿永兴路永兴桥北侧由南向北逆行过程中,与永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段海涛驾驶我所有的红旗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我所有的轿车损坏,被告侯某某弃车逃逸。经廊坊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海涛无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三被告赔偿我修理费34,399元,停车费650元,拖车费500元,鉴证费1,032元,拆解费2,600元,车辆贬值费20,000元,租车费3,210元,各项损失共计62,811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于某某诉请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合理部分我方同意赔偿。
被告韩某某辩称,同意被告侯某某的辩称理由。
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侯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免赔事项,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韩某某所有的海马牌轿车沿永兴路永兴桥北侧由南向北逆行过程中,与永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段海涛驾驶原告于某某所有的红旗轿车及赵海鹏驾驶的起亚轿车先后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侯某某弃车逃逸。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海涛、赵海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原告于某某所有的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34,399元,并支付拆解费2,600元、鉴定费1,032元。该事故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支付停车费650元、拖车费500元。事故发生日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6日车辆修好,共计107天,原告于某某的交通费确定为2,140元。
另查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轿车所有权人是被告韩某某,该车正常年检,并在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某某的车行驶证复印件、韩某某的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书、维修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侯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段海涛驾驶原告于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侯某某对原告于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韩某某,该车辆正常年检,且也交纳了交强险,驾驶人员被告侯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原告于某某未能提交被告韩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弃车逃逸。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规定“驾驶人逃逸,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不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车辆损失金额为32,399元、拆解费2,600元、鉴定费1,032元、停车费65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2,140元,以上共计39,32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冯学森
审判员 陈久波
审判员 张晓芳

书记员: 逯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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