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某、吕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农场十四队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明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曾用名吕大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才,佳木斯市前进区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来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靖(曾用名张明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住佳木斯市郊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场部社区。法定代表人:孙志学,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国家玉米生产者补贴无约定的归种植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均作了明确约定,但一审法院将本案的玉米补贴款全部判决由二被上诉人所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吕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是土地实际耕种者,国家发放的玉米补贴款应给付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来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国家直补归地主,按产量补归种植户”,此案诉争的玉米补贴款属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按照《财政部关于建立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等两个文件规定,玉米补贴款发放的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划内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故本案诉争的玉米生产者补贴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杨明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判令合同项下的国家玉米生产价格补贴共计132000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某系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农场第十四队职工。2016年3月8日,于某某与十四队李国艳、刘阳等人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十四队15号地30.05垧和22号地27.2垧,每垧6000元,卖给于某某,由于某某经营流转。2016年3月8日,于某某与吕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22号地27.2垧卖给吕某某,并约定该地所有国家政策扶植款项均归卖地人。2016年3月24日,于某某与杨来顺(由张明靖代签)签订买地合同,约定将15号地30.05垧卖给杨来顺,约定每垧6000元,共183000元,并约定地国家直补归地主,按产量补归种植户。22号地的玉米生产者补贴为62500元,15号地的玉米生产者补贴为69355.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来顺、吕某某分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约定所有政策扶植款归发包方,但玉米生产补贴并不是针对该地的补贴,是给予玉米实际种植者的补贴,故被告吕某某承包合同项下的玉米生产者补贴应归被告吕某某所有。原告与被告杨来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约定地国家直补归地主,按产量补归种植户。2016年起,在全国全面推开农业“三项补贴”(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改革,即将农业“三项补贴”合并为农业支持保护补贴。其中并不包括产量补,此案诉争的玉米生产者补贴款项属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归属,应将此款判归实际种植户杨来顺所有。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张明靖系代替被告杨来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明靖系杨来顺的代理人,不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的确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与被告杨来顺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与吕某某合同项下的玉米生产补贴62500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与杨来顺合同项下的玉米生产补贴69000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判决: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与被告杨来顺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合同项下的玉米生产补贴62500元归吕某某所有,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来顺合同项下的玉米生产补贴69000元归杨来顺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杨来顺、张明靖、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明泉、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才、被上诉人杨来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明靖及第三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与二被上诉人吕某某、杨来顺分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于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地所有国家政策扶植款项归卖地人”,因玉米生产者补贴款属于国家政策扶植范围内的款项,且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吕某某承包合同项下的玉米生产者补贴款62500元应归于某某所有,一审判决归吕某某所有不当,应予纠正,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与杨来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地国家直补归地主,按产量补归种植户”,所谓国家直补即是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自2016年起,我国已将该三项补贴合并为农业支持保护补贴,其中不包括产量补,且玉米生产者补贴也不是依种植户的产量为依据进行补贴,而是依据种植面积,以亩为单位进行测算补贴标准,故双方当事人对此案诉争的玉米生产者补贴款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归属,但参照《财政部关于建立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等两个文件规定,玉米生产者补贴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划范围内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故一审将此款判归种植者杨来顺所有并无不当,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明靖只是代替杨来顺签订了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合同项下的玉米生产者补贴62500元归于某某所有,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来顺合同项下的玉米生产者补贴69000元归杨来顺所有;四、驳回上诉人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于某某负担1577元,由吕某某负担1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于某某负担1577元,由吕某某负担13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晋文红
审判员  王彦东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