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正来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正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秋燕,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于正来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朱鹏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于正来的申请依法追加农工商房地产集团上海汇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于同年10月24日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朱鹏涛、农工商房地产集团上海汇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正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秋燕、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正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继续履行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与第三人朱鹏涛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原告;3、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上海众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介绍下,就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华莹山路300弄的余北家园惠泽苑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事宜签订《买卖定金协议》。同年5月14日,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转让价总价为1,530,000元。原告于同年4月23日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3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购房款分三期支付,第一笔购房款430,000元(不包含定金)于2018年5月14日支付;第二笔购房款600,000元于同年8月1日前产证下达交于原告当日支付;尾款人民币200,000元于过户当日支付。交付第一笔购房款后两日内被告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并结清该房屋的有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因被告至今未交付上述案涉房屋,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案涉房产证交于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款为1,530,000元。此外,合同还对房款支付期限及方式、房屋交接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交付上述房屋义务,故涉讼。
  另查明,上述房屋系动迁安置房,由被告王某某向案外人农工商房地产集团上海汇松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签订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目前未办理房地产权证。该房产目前登记于案外人农工商房地产集团上海汇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正来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于正来与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4,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孙绮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